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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慶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徐釗斌訴訟代理人 吳峻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修繕房屋,於大樹區新社街65號旁之○○市○○區○○街○○巷設置施工圍籬及改道牌(以下合稱系爭障礙物)。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警員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形,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625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嗣於114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警仁裁字第11405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九曲派出所另於114年9月5日於系爭障礙物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內容略以「系爭障礙物已違反道交條例,為維護公眾權益,敬告設置所有使用人於114年9月13日前移除障礙物,否則本分局將依法持續告發,併通報市府業務單位清理移除」。原告不服原處分與系爭公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2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公告,而以仁武分局及九曲派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原為「1.原處分撤銷。2.系爭公告撤銷。」(本院卷第15頁、地行卷第47頁)。惟原告嗣於115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九曲派出所之告訴,並變更暨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47頁),致其訴之全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