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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魏文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可知行政訴訟法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的事件,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被告認其受領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有不實情事而命原告繳回部分慰助金4萬元,後更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民國115年4月1日南執丁115罰00046210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40,379元存款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延緩系爭執行命令並為屋損之證據調查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14年11月26日南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55頁)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不論係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之債權範圍抑或被告追繳慰助金金額,其標的金額或價額皆在50萬元以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址設於臺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