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李宜甄被 告 高雄市立高雄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陸奕身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高市高特人字第113704699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1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依兩造具狀陳述內容,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基礎事實之重要部分為原告所涉及113年4月30日故意傷害等事件,且原告亦因該等事件為被告解聘。而原告就該解聘決定相關法律關係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衡酌原處分所據基礎事實,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前述本院另案審理所涉證據資料既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重複調查之勞費,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較為妥適,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