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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市政阿曼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秝潾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

參 加 人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學藤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市政阿曼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在未經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以溢繳為由,將由起造人即參加人所繳交,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289,740元,違法退還1,826,493元予參加人,乃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826,493元。嗣經該局以民國114年2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274644號函拒絕賠償,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確認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參加人所繳交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4,289,740元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被告與參加人應給付1,826,493元予原告。案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轉向被告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退還公共基金1,826,493元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4年6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89694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493元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