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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銀河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民國58年間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春日段11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設定耕作權(權利範圍全部)予訴外人方忠義,並核發58年12月15日屏潮字第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方忠義歿後,其子方木生於00年00月0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復於73年10月2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原處分)。

2、原告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及申請接用水電,編釘為○○縣○○鄉○○村○○路0巷00○0號,使用至今。嗣方木生113年3月16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白元璋,並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白元璋旋對原告及其妻沈阿儉、其子蔡宗憲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以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

3、然方忠義已於61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第三人徐魁榮;徐魁榮復於不詳時間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第三人陳宗隆;陳宗隆於74年4月8日讓渡系爭土地及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第三人黃聰介;黃聰介於83年3月18日再讓渡系爭土地及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第三人蔡振濱及原告;蔡振濱於86年6月3日將其受讓自黃聰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權利範圍2分之1)讓渡予原告。可知自方忠義61年4月30日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徐魁榮後,迄今逾50年間,方忠義及其子方木生從未依55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9條(本條於63年10月9日時未修正)規定自任耕作,則依63年10月9日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方木生無從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於115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73年作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方木生之原處分無效,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嗣被告以115年2月4日屏府原經字第11550162190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由方忠義君於61年4月30日設定他項權利,嗣於00年由方木生君繼承他項權利,並於73年取得所有權在案。次查其審核程序係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被告書審後轉層『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准此,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案應是符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身)之規定」等語,未允許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

5、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方忠義早已於61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第三人徐魁榮,其後再輾轉讓渡予原告。方忠義及其子方木生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顯不符上開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被告竟作成原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僅屬宣示性質,其內容對無自行使用、耕作事實的人均屬不能實現,且其等從未有自任耕作事實卻以不法方式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混亂原住民保留地登記,造成權利和實際占有狀態不一致,與保障原住民生計的公共利益相違,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因訴外人白元璋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致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即明。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其中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客觀不能實現,亦即依當前科學及技術之水準,任何人皆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包括該內容實現雖技術可能,然須耗費巨大支出,或其困難度極高,以致在合乎理性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為之;第5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自必須行政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始足當之。而行政處分之瑕疵是否達重大明顯程度,則須以該瑕疵是否達到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為斷,倘該瑕疵尚未達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否猶存懷疑,為維護法安定性,則不令該行政處分無效,其縱仍存有瑕疵,至多僅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已。

(二)原告固主張:其先後於83年3月18日、86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系爭建物之權利,並於86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編釘及接用水電後,使用至今;訴外人方忠義自61年4月30日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徐魁榮後,方忠義及其子方木生從未依55年、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自任耕作,方木生無從按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方木生,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云云。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既在客觀上已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方木生,則難認行政處分內容有何依當前科學及技術之水準不能實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列無效事由。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處分僅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方木生,其規制內容顯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無效事由。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55年、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均猶待有權機關進行實體證據調查始足認定,且各階段之權利狀態亦牽涉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更難認原處分具有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其縱存有瑕疵,亦僅屬原處分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範疇。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原處分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