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台灣電力工會代 表 人 吳有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歐子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勞工歐子銘等30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檢具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經被告依工會法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審查,認參加人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爰以114年10月7日府勞資字第11413766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理監事當選證明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115年5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227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