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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陳雀靜

陳淑麗賴陳淑貞陳菊鈴陳宗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許寧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51391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其等5人為繼承人,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發現被繼承人陳OO之子陳OO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陳OO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陳OO及訴外人陳OO代位繼承,爰以繼承人為原告及陳OO等6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41,906,475元,應納稅額62,528,511元,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在案。嗣被告更正核定追認繼承人即原告賴陳OO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更正應納稅額為61,142,511元,致應退還溢繳遺產稅額1,386,000元,遂以115年1月14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50100469號函(下稱115年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及陳OO等6人辦理洽領退稅支票事宜。原告不服被告115年1月14日函,主張陳OO業已喪失繼承權,並非陳OO之繼承人,自無領取退稅款之權利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

(一)被告115年1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0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稅款1,386,000元,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