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吳美樺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似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50086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縣○○鄉○○○段六斗小段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黃琴(民國110年4月間死亡)所有,前於97年2月26日以朴登普字第14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及吳怡旻(下合稱吳文展等5人,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吳岳勳及吳怡旻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經被告審查無誤,於97年3月10日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即訴外人吳海仲借名登記於吳黃琴名下,不服原處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吳海仲生前備齊不動產資料,囑託原告辦理5個孩子不動產共有登記,卻遭吳文展策劃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吳海仲遺產,將原告排除在外。系爭土地係吳海仲借吳黃琴名義登記,屬於吳海仲遺產,原告為吳海仲、吳黃琴法定繼承人無庸置疑,被告負有產權登記嚴加審核職責,未詳查吳黃琴只有1/6繼承權,竟作成原處分,亦未通知原告。
吳文展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登記,將原告排除在外,代書在民事二審法院偽證已被吊銷執照。8年後於105年4月24日簽立關於內甕段土地分割協商同意書時,吳黃琴方知原告被排除在外,之後告知並阻止被告繼續行事。原告提民事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再審,受盡折磨。被告及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違法亂紀,剝奪原告繼承權。原告不懂法律上關係人與事實上關係人有何區別,嘉義縣政府遽認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訴願不受理,於法有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97年2月26日以朴登普字第14890號收件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完畢。原申請案件因檔存年限為15年,業於113年間銷毀致無從查調。惟據原告所附原案資料影本,並參酌原處分之異動清冊,堪以認定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吳黃琴,權利範圍為1分之1,案經吳黃琴移轉其所有權利範圍予吳文展等5人,並由申請人全體會同申辦及檢附法定之應備文件,且於受理登記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案經審查無誤並依法完成登記,即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原處分顯為適法妥當,並無錯誤登記情事,被告無從辦理塗銷(撤銷)登記。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原處分有損其權利,本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取得勝訴判決後,持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塗銷登記,卻未為之,逕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與法令規定未合。 系爭土地原係吳黃琴所有,經被告依原處分移轉予吳文展等5人,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且其所提具之法院裁判等文件亦與原處分無涉,難謂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有損及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訴願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行政處分,原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行政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是否兼及保護該第三人的利益。有訴訟權能者,方具備原告適格之實體裁判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起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固與配偶同為法定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然繼承事實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開始,在此之前,父、母、子女間人格、財產各別獨立,並非一體,而子女日後能否分配繼承取得父母遺產尚未可知,至多僅能評價有期待利益,非謂子女就父母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權能。
2.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吳黃琴名下,嗣吳黃琴前於97年2月26日以朴登普字第14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文展等5人(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吳岳勳及吳怡旻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經被告於97年3月10日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作成原處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訴願卷第191至1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顯然原告並非原處分相對人。
3.原告非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係由登記名義人吳黃琴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文展等5人共有,故被告依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本於就自己財產之處分事實辦理登記而作成原處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成為法律上受規制之對象。再者,原告前曾以其對吳黃琴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對吳文展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回復原告對吳黃琴之繼承權、吳文展等5人應將原告列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等,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37、235至252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認原告並無其所指繼承權遭受侵害情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因原處分而成為法律上受規制之對象,且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民法繼承等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亦無法推論該等法規有保護原告能取得與其無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即非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實施訴訟權能,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何況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原處分已於97年3月10日登記完畢,另原告於110年間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依臺南高分院判決內容,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記載「依……記載,655地號土地原為吳黃琴所有,並於97年3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吳文展等5人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10年間亦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於115年3月18日提起訴願,顯亦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亦應為不受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實施訴訟權能,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結論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