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Thomas Benedict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OO(下稱張君)113年8月延長工時44.5小時、113年10月延長工時15.5小時及113年11月延長工時
14.5小時,原告均未給付張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亦未給予補休,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40242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項)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