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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沈坤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8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經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此觀其起訴狀及所檢附書證即明,堪認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