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羅來枝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50459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查被告認原告為非法棄置廢棄物在○○市○○區○○段1132、1133-1、1133-3、1134-6、1134-11、1134-20、1134-21、1134-
22、1143-13、1281、1282、1283、1283-1、1283-2、1284-
1、1286、1289、1290、1292及1319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行為人,屬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乃依處分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112015848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命原告及訴外人陳文章、高秀淑、陳榮貴、陳德恩、邱志忠、楊文宗、蔡漢忠、張文玉(下稱原告等9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原告等9人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4年11月27日環土字第1140118331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共同繳納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億3,691萬5,500元等情,此觀基礎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即明。
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提起聲明異議及訴願;關於聲明異議部分,原告於臺南市政府異議決定駁回後,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中;至提起訴願部分,原告則於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504598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5年1月28日府環土字第1150067227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在本件繫屬前,即對相同被告就同一事件向本院另案起訴,其在該同一事件繫屬中,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重複起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