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柏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繳納或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起訴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