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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鍾鼎

邱春菊

王映琇楊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張宜家、李柏松、楊月華、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一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獨立參加,目的在藉由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補正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瑕疵。因此,其適用應限於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的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才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的判決者而言。從而,原告就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無不能單獨實施訴訟權的情形,即非屬對於該第三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應與第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行政法院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必要,原告或第三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皆係坐落○○市○○區○○路0段000、000號及○○街00號建築物1棟「來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安全疑慮,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應全棟拆除,並委由廠商代為執行拆除工程。工務局嗣以民國115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413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代履行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雖經原告陳張宜家、李柏松、楊月華、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惟聲請人鍾鼎、邱春菊、王映琇亦為原處分相對人,且亦應分別繳納代履行費用535,500元、8,109,000元、306,000元,故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其中原告楊月華於115年4月22日受讓取得聲請人王映琇所有系爭大樓000號0樓之00建物,因工務局仍針對聲請人王映琇為義務人追繳費用,為保障原告楊月華為受讓人之法律上地位,故兩人同時提出本件獨立參加訴訟聲請。

(二)原處分所據拆除費用總額之估算基礎、拆除範圍之認定、有價回收物價金之歸屬、繳納期限之設定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項,均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且各所有權人負擔金額均係依同一總額計算而來,如總額有所變動,全體所有權人之負擔即將隨之增減,具不可分割及一體連動性質。倘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而其餘所有權人未參與訴訟,將可能發生同一處分於部分相對人間遭撤銷、於部分相對人間維持之裁判結果,致生法律關係矛盾。故原處分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雖是以同一函文作成,並以同一拆除工程總經費作為計算基礎,惟細觀原處分內容,工務局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個別持有之權利範圍,分別核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等情,此觀受文者為聲請人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即明。換言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包括共用部分按其專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加之個自專有部分合併計之。因此,工務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各自應承擔之金錢給付義務,顯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有獨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即,本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工務局間就特定分攤金額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一體不可分義務。是縱原處分係基於同一拆除工程及同一總額計算而來,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受規制之內容仍屬個別化、且可區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等均得就自己應負擔之金額,獨立提起撤銷訴訟,並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事由,並不須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起訴為必要。因此,自訴訟實施層面而言,並不存在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參與訴訟即不合法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楊月華雖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惟其主張標的並非同一(其於本案訴訟為系爭大樓000號0樓之0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聲請標的則為系爭大樓000號0樓之00建物),承如前述,不同標的各自承擔依不同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因可分標的而得主張各自義務不存在之事由,是聲請人楊月華無聲請獨立參加本案訴訟而共同應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費用總額之估算基礎是否合理、拆除範圍(含地下室未實際拆除卻計入分攤)之認定是否正確,有價回收料價金之歸屬、繳納期限是否合理、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事項,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且不可分割之爭點云云。然訴訟上共同事實爭點之存在,與訴訟標的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兩者並非同一概念。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援用相同之違法事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仍不因此使其等之訴訟標的轉化為不可分之共同法律關係。況原處分固係以同一拆除預算總額為計算基礎,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金錢給付義務仍係依其個別權利範圍獨立核定,已說明如前。是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其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該部分當事人與工務局間之法律關係,尚非當然及於其他未提起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故難認本件訴訟結果於法律上僅容許合一確定之裁判結果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涉及同一建物拆除工程及共同事實基礎,惟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受規制內容係各自獨立之金錢給付義務,其等均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因未共同起訴而發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因此,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且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