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奕豐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92號,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5年8月8日止,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嗣被告查得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子森、李有財與貿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毅公司)代表人黃重銘及勗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瑞公司)代表人鄭竣仁協議,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報酬,處理貿毅公司及勗瑞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由李子森調度系爭許可證之清運車輛(車頭車號:000-0000、車斗車號:95-6B,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市○○區○○街000號、同區巨輪街85號及燕巢區安招路503號(下合稱系爭場所)堆置,並於114年11月17日經查獲系爭廢棄物棄置於高雄市燕巢月世界及田寮高41線邊坡(即高雄市燕巢區千秋寮一小段287地號及3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未依法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場(廠),爰認原告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系爭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114年11月20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349300號函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4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6537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14-11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其人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亦涉犯同法第47條,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衡酌系爭廢棄物之棄置,原告是否確有未依系爭許可證辦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