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張武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等間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及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訴狀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