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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馮英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周邊時,遭後車檢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隨即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交通組警員製單舉發並處以新臺幣6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函復認定警方舉發無誤而維持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原處分違法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64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原告認為相關承辦人員於舉發及裁決過程未善盡查證責任,涉有行政疏失,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製單警員未審慎查證即任意舉發,涉有行政疏失,損害原告

權益。被告在申訴階段,僅聽信警方單方面說法,未確實查證即逕行維持裁罰,同樣涉有行政疏失。㈡聲明:請就本案有關被告、第六分局等2行政機關相關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追究行政責任、懲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

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9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公務員懲戒事件係由懲戒法院審判,或由行政機關依其人事管理權限辦理,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行政法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懲處失職人員,核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

圍,原告就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依法移送及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