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杜姿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資堯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台84線快速道路口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原告為滿18歲之同車乘客,舉發機關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SYKL60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觀其起訴狀及所檢附書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即明,堪認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