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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靳隆坤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景東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8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橋檢春人字第114050016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3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公審決字第805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於113年負責公訴業務,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蒞庭結束後,曾以聯繫開庭事務為藉口向女性庭務員(計3名)要求加LINE好友,後續便持續傳送文字問候、早安圖、新聞或股票資訊等訊息予對方,致其等不堪其擾等由,而對原告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惟原告113年辦案成績99.7分,為全署第1名,亦為公訴組13位檢察官中成績最高者,且無任何遲延案件、蒞庭逾時等扣分項目紀錄,足見原告公務上辦案成績卓越。但113年被告所有檢察官職務評定中,僅有原告1人遭評比「未達良好」(相當於考績丙等),實有失公允。

2、關於原處分程序瑕疵部分:

(1)原告曾於113年12月26日在陳述意見通知單上請求被告先行調查該3名女性庭務員的意見,或出示原告不當行為的證據截圖,卻遭被告拒絕,導致原告迄至114年7月11日收受被告復審答辯書時,始知悉被告作成錯誤年終職務評定之理由。被告此舉,侵害原告申訴權之行使。

(2)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負責公訴業務,在橋頭地院蒞庭結束後,曾以聯繫開庭事務為藉口向3名女性庭務員要求加LINE好友,後續便持續傳送文字問候、早安圖、新聞或股票資訊等訊息予對方,致其等不堪其擾,然並未提出該3名女性庭務員之檢舉函、電子郵件或相關公文證明,僅於復審答辯書描述係其中1名女性庭務員黃OO(下稱黃女)向橋頭地院上級長官報告等情,不符合政府機關處理流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

3、關於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部分:

(1)原告因在被告擔任公訴職務多年,與橋頭地院同仁早已建立同事情誼,亦與橋頭地院其他女性書記官及庭務員加LINE、臉書之好友,並非僅與黃女等3名女性庭務員加LINE好友,是被告職務評定前提有誤。

(2)原告早於108年間即與庭務員程OO(下稱程女)加為臉書及LINE好友,其後於111年間與庭務員謝OO(下稱謝女)加為LINE好友,平時即會以LINE與其等2人互傳訊息,每逢節日亦會互傳貼圖祝賀,甚至與謝女互聊股票資訊,被告竟於113年認定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等2人,致其等2人不堪其擾,實有悖於常情。被告僅憑原告與黃女間片段之LINE聊天對話與截圖,並未提出程女及謝女等2人相關控訴資料,即任意指摘原告曾以聯繫開庭事務為藉口,向「3名」女性庭務員要求加LINE好友,後續便持續傳送文字問候、早安圖、新聞或股票資訊等訊息予對方,致其等不堪其擾,且該「3名」女性庭務員因原告檢察官之身分不敢拒絕而應允等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3)原告大約係於113年3、4月間在開完庭後主動向黃女詢問可否加為LINE好友,其旋即當場答應,原告並未以強迫、威脅之方式要求黃女加LINE好友。又黃女雖未回覆原告LINE之訊息或貼圖,但原告手機均顯示為「已讀」,顯見黃女皆有按時讀取原告訊息,並未封鎖原告,且黃女依舊按照輪值表與原告同庭,而原告於開庭前向黃女打招呼時,其亦有回應或點頭。依常情判斷,實難認黃女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會感到不堪其擾。

(4)原告固於113年9月10日17時03分以LINE傳送「(指高雄某婚紗店發生火災之新聞)慘了!燒掉太多美好愛情的回憶,幸虧都是別人的,我沒來得及參與就燒成灰燼啦!」之訊息予黃女,復於113年10月2日12時02分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傳送「我今天會呼風喚雨哦,美女有感受到嗎?」之訊息予黃女,然上述訊息並非僅針對黃女1人發送,原告其餘LINE好友皆有收到一樣的訊息,其中黃OO主任檢察官(LINE名稱:感恩心)甚至曾回覆原告上述訊息。又上述訊息內容僅為原告心情抒發,並無任何性騷擾黃女之意圖。被告扭曲原告傳送訊息之原意,認為原告傳送上述訊息之用語與性別有關,容易使異性感到冒犯或不適,進而認定原告言行不檢,實不足採。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評定年度内,對橋頭地院同仁以通訊軟體傳送不當内容訊息,致生職場困擾,且被告已於本件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開會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依其請求改至114年1月3日當日上午開會審議,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及到場陳述意見後,職評會認原告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之情形,乃作成評列「未達良好」之初評,並經檢察長覆評及報送法務部核定,足見本件已踐行事前告知與陳述意見程序,且職評會就陳述意見實質審酌並作成評定,程序並無瑕疵。而本件係以具體通訊内容及原告造成之職場困擾為基礎,並非抽象道德指摘。被告就品德操守與職務信賴所為整體評價,核屬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原告僅以主觀不服否認評價並空泛指摘程序違法,實與卷内客觀資料不符,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辦理原告113年年終職務評定,程序上有無瑕疵?

(二)原告於113年間在橋頭地院蒞庭結束後,曾以聯繫開庭事務為藉口向女性庭務員(計3名)要求加LINE好友,後續便持續傳送文字問候、早安圖、新聞或股票資訊等訊息予對方,有無造成其等不堪其擾?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言行不檢,而依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告113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結論,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1第37-43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

1.應適用的法令︰⑴法官法:

①第73條:「(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②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

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③第89條第1項:「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有關法官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之規定,於法務部……準用之。」④第94條第1項第6款:「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

,依下列規定:……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⑤第95條第2款:「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

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⑵職評辦法(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①第2條第4項:「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

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②第3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

指對於當年1月到12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③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1項)職務評

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④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及第4項:「(第1項)職

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⑤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7項前段、

第8項前段(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⑥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

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⑦第12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

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⑧第13條第1項第2款:「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⑨第15條第1項前段:「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

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2.判斷理由︰⑴立法者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的品質與效率,明定每年應辦

理檢察官的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的參考,以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的依據(法官法第89條準用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應於每年4月、8月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準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程序,是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檢察署所設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述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⑵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三)被告辦理原告113年的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未違反職評辦法的相關規定:

1.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其113年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7-70頁)顯示,每次評核項目辦案品質(9項考評細目內容)、學識能力(4項考評細目內容)、品德操守(3項考評細目內容)及敬業精神(3項考評細目內容),分為A級至E級5等次的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A級(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計15項次、B級(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計7項次、C級(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計16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為空白;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經驗豐富,蒞庭數多,任勞任怨」、「誠實懇切」等語;又被告所屬檢察長為辦理原告113年的職務評定,指定其直屬主任檢察官,於114年第1次職評會召開前,以上述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的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核如下:原告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載明「本署檢察官靳隆坤於本年度負責公訴業務因而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蒞庭之必要,其於蒞庭結束後,曾以聯繫開庭事務為藉口,向女姓庭務員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受到要求之女性庭務員共計有3名,該3名女性庭務員因其檢察官身分不敢拒絕而應允之,後續靳隆坤便陸續傳送文字問候、早安圖、新聞或股票資訊等訊息予對方,惟3名庭務員大致均無任何回應,詎靳隆坤仍持續傳送類似之訊息,甚至有『(指某婚紗店發生火災之新聞)燒掉太多美好愛情的回憶……』、『我今天會呼風喚雨喔,美女有感受到嗎?』等容易使異性感到不快之用語,致使其等不堪其擾,而向橋頭地方法院上級陳報。(詳附件)」等語,且因上述事件,經被告所屬檢察長命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在原告辦公室內予以口頭告誡,原告亦接受並表明不再發生此 事,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並將上情簽陳由檢察長批示「一、 敬會政風室,將靳檢察官列入風紀列管人員。二、請督導之錢主任加強對靳檢察官之監督。……」等語,此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113年10月9日簽呈、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LINE截圖附原處分卷(第65、71-85頁)可以證明。

2.綜上評核,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對原告113年度總評評語為「工作態度尚可,惟言行容有改進之處。」,依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並送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提付不記名投票表決,贊成評擬「未達良好」者6票,決議初評結果為「未達良好」,經報請被告所屬檢察長覆評,亦維持「未達良好」,由被告循序報請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有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職務評定審查清冊、職務評定參考資料(原處分卷第155-179頁)、被告114年1月6日橋檢春人字第11405000050號函(原處分卷第187-188頁)、職務評定審議清冊(原處分卷第191-194頁)、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人員陳述意見情形表(原處分卷第201頁)、法務部114年1月22日法人字第11408523452號函、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原處分卷203-207頁)、銓敘部114年5月20日部特一字第1145826142號函、評定清冊(本院卷1第179-18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3頁)等資料附卷可以證明。被告依原告113年2期平時考評,並審酌原告有系爭言行不檢情事,綜合評核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而評列原告11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評辦法的相關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上的瑕疵、對事實認定的違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的標準或與事件無關的考慮,以及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113年辦案成績99.7分,為全署第1名,辦案成績卓越,但113年被告所有檢察官職務評定中,僅有原告遭評比「未達良好」,有失公允云云。然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原告主張其113年辦案成績99.7分,且無任何遲延案件、蒞庭逾時等扣分項目紀錄等情,已經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列為參考資料,作為綜合評價與判斷其年終職務評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此有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職務評定審查清冊、職務評定參考資料(原處分卷第155-179頁)附卷可以證明。惟經評價後仍因原告有系爭言行不檢情事,因此綜合評核原告符合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而評列原告11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因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本於監督管理權限所為之人事行政措施,具高度屬人性,關於受評檢察官是否該當於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所列情事,檢察首長代表機關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而其綜合評核後,是否依該條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僅於其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或裁量而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故若檢察機關對於所屬檢察官依職評辦法上述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其判斷與裁量合於法定之組織與程序,且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之司法審查仍應予適度尊重。因此原告僅以其113年辦案成績為全署第1名,辦案成績卓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有何違誤之處,則就被告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本院自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原告上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其大約係於113年3、4月間在開完庭後主動向黃女詢問可否加為LINE好友,其旋即當場答應,又黃女雖未回覆原告LINE之訊息或貼圖,但原告手機均顯示為「已讀」,顯見黃女皆有按時讀取原告訊息,且黃女依舊按照輪值表與原告同庭,而原告於開庭前向黃女打招呼時,其亦有回應或點頭,實難認黃女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會感到不堪其擾云云。

惟查,黃女原為橋頭地院的庭務員(現已離職),當初會與原告加LINE為好友,係應原告之要求,方便開庭連絡,因日後開庭時會再與原告碰面,因此不好意拒絕原告,才將其加為好友;黃女對原告LINE早安圖感覺還好,但是原告在LINE

傳訊息問黃女星座,已經讓黃女覺得已逾越職務分際,因黃女除於被原告加為LINE好友時,曾傳一貼圖給原告外(此為被動被加為LINE好友時,作為確認是否有連結成功的動作),之後就再也沒有回覆原告任何貼圖及訊息,原告除於LINE中詢問黃女為何都不回訊息,開庭時遇到黃女亦曾詢問相同問題,讓黃女感受到有點壓力,黃女印象中有一次颱風天,原告就傳說「我今天會呼風喚雨,美女有感受到嗎?」讓其感受到有點被騷擾的感覺,因為開庭時會再與原告碰面,因此不好意思跟原告講,才會跟同科室的程女講,後來才跟黃女的哥哥(橋頭地院法官)講這件事情,並提供黃女與原告的LINE貼圖及訊息,由黃女的哥哥幫忙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黃女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2第5-10頁),復有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LINE截圖附原處分卷(第73-85頁)可以證明,堪信證人黃女所述屬實。另程女原為橋頭地院的庭務員(現為書記官),因工作關係才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原告一直有用LINE與程女通訊息,但是程女覺得有些對話,原告還是要注意一下比較好,例如:2020年9月7日,他曾說今天的你讓人眼睛一亮,或是你生日快到了,想要什麼禮物,我可以送你禮物;黃女的事程女是聽別人跟他說,他才去問黃女,黃女說原告一直傳LINE讓他覺得不太舒服,這個事情後來也有跟科長講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程女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2第10-15頁),參以原告對程女所述前揭讓程女覺得不舒服的LINE訊息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關於黃女部分的陳述,核與黃女的陳述,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黃女所述屬實。綜上證人所述,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與上述證人互加為LINE好友,惟事後原告對該證人所傳訊息,核與公務無關,且就其傳達之內容,不分親疏遠近,及男女間應對的分際,適度修正或過濾其傳達的內容,其對上述證人的LINE內容確實有部分言行輕佻,已造成他人的困擾,又因其檢察官地位,當事人亦不好意思拒絕或說明,致生職場困擾。衡諸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之偵查起訴工作,復為法定公益代表人,具司法官身分,與法官同受憲法保障與尊崇,本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身分之榮譽與尊嚴,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因此,被告審酌原告有系爭言行不檢情事,綜合評核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而評列原告11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評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上述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曾於113年12月26日在陳述意見通知單上請求被告先行調查橋頭地院3名女性庭務員的意見,或出示原告不當行為的證據截圖,卻遭被告拒絕,其年終職務評定,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亦不可採。

1.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經查,被告係因橋頭地院反應原告的系爭行為,並提出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為證,且表明3名女性庭務員無提出申訴或訴訟之意,僅要求被告督促原告勿再傳送訊息或為其他不當之接觸,因此乃於職評會初評前,由被告所屬檢察長命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在原告辦公室內予以口頭告誡,原告亦接受並表明不再發生此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自始僅有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因當事人無意深究,事涉個人隱私,因此被告即以橋頭地院所反應的情節及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作為處分之依據,此由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所載意旨,與113年10月9日簽呈、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65、71-85頁)參照比對即可得知。參以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對橋頭地院3名女性庭務員之姓名均能指名道姓,並能陳述與其等以LINE聊天的情節,且表明「我是10月底、11月初被告知橋院反應我的問題,且告知我不要再做了,我隨即將黃小姐踢出群組並將所有的對話都刪了。」等語(原處分卷第158-159頁),並無不能陳述意見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因橋頭地院所反應的情節,事涉個人隱私,因當事人無意深究,且被告就原告的職務評定案,對相關當事人並無強制處分權,就黃女以外之人亦無從開啟調查程序。因原告自己手機上就有該3名女性庭務員的LINE聊天紀錄(黃女部分原告已113年10月8日被口頭告誡時,在原告辦公室當場刪除),原告之後亦已自行提出其餘2人LINE聊天截圖,並無礙於原告就其職務評定案為陳述或答辯。綜上可知,不論是被告所屬檢察長命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或其直屬主任檢察官對原告所為職務評定之評擬,或被告114年第1次職評會對原告初評時,雖有根據橋頭地院所反應的情節附帶提到黃女以外之其餘2位女性庭務員,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為評量重點,被告評核原告該行為符合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而評列原告11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評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因被告未依原告的請求先行調查橋頭地院3名女性庭務員的意見,即認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本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機關首長、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因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程序,是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檢察署所設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述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已如前述。因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通知受評人到會備詢,已經給予受評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故上述檢察官人審會審議規則第12條並無規定檢察官人審會開會時,須通知受評人到場陳述意見,因此檢察官人審會如認有必要,固得邀請受評人列席陳述意見,惟此部分乃屬檢察官人審會裁量權範圍,若無必要,自得不通知受評人到場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其在此之前,曾經被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2次,檢察官人審會都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本件職務評定檢察官人審會卻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橋頭地院上級向被告反應其與黃女LINE聊天,致黃女不堪其擾,係因黃女的哥哥(橋頭地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及法律見解,與其不和,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查,原告與黃女LINE聊天紀錄及截圖內容,確有違一般人相處的分際,有所不當,已如前述,上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是原告上述主張,純屬臆測,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