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侯淑惠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被告原住民族行政處之約用人員,契約期間為114年6月1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依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114年12月3日府行庶字第1140277842號函,請被告原住民行政處就所聘約用人員辦理115年度勞動契約簽訂事宜,僱用期限至115年3月止,屆期如有續聘需求,於契約期滿前,另案簽辦續僱事宜,並敘明於勞動契約期間內如因故須解聘約用人員或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115年1月9日府原地字第1150006987號函(下稱115年1月9日函)通知不續僱原告,並於115年2月1日起(工作至115年1月31日)終止契約,請原告於115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對被告115年1月9日函不續僱原告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約用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約用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約用人員如計畫結束或經費不足即應辦理契約終止,契約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改以其他增加本府財政負擔之經費來源再行進用。」第12點規定:「約用人員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列為續僱與否之依據:(一)甲等:80分以上,續僱。(二)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續僱。(三)丙等:未滿7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第13點規定:「約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第16點規定:「約用之退休、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約時人員,其辦理的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約用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鑒於此約用人員是被告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與被告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有別。足見被告與其依上述要點進用的約用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約用人員的勞動條件是受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約用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限。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依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進用之約用人員,有被告114年12月3日府行庶字第1140277842號函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原告就被告115年續僱,雖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114年簽訂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知,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延長工時、保險、退休、給假及休假、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條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則原告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115年1月9日函通知不續僱,並於115年2月1日起(工作至115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之決定有所爭執,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茲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東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