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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莊 臣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代 表 人 潘明福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前提,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提供關於屏東縣泰武鄉公共場域設立「耶穌像」之全部政府資訊,包括經費來源、預算編列、決策程序、法源依據及相關契約與支出文件等,然歷時1個月餘,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14年21月6日)依法提出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逾越法定期間,怠於為任何准駁處分之行為,構成違法之行政不作為;(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5日內,就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依法作成准予提供或附具具體理由之駁回處分等語,此有原告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本院卷第15-17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以證明。由上足見,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如原告認被告怠為處分之行為已損害其權益,理應先提起合法訴願程序,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結果,原告就上述被告怠為處分之行為並未提起訴願,此有屏東縣政府115年2月11日屏府民法字第1155027880號函(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是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