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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RAHMAN MD ARIFUR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OO區OO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OO路與OO公路OOOO巷OO弄口左轉時,適訴外人OOO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偏駛並擦撞路旁人行道之路樹,導致其身體多處擦挫傷;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與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原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2月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2月27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此觀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2頁)及所檢附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5頁)即明。核原告係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