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航正被 告 林美香
林孟緯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再者,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退休前長年擔任遠洋航線船員,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因原告長時間在海上工作,而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林美香以及3名子女皆在臺灣,為方便起見,原告遂將自己之全部薪水、帳戶、密碼皆交由被告林美香保管,以便其領取生活費支應日常生活之需。惟雙方於民國85年1月間離婚,原告基於扶養3名子女之責任,仍持續由被告林美香保管原告之薪水、帳戶、密碼、印章,並約定每月被告林美香可領取5萬元作為其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至3名子女成年為止(即93年),故被告林美香自93年以後即不得再挪用原告帳戶中之存款,然被告林美香於93年之後仍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並花用一空。另原告因積欠債權人臺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租金,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5月27日作成98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OO國小315,775元確定,原告為規避OO國小聲請強制執行,遂將其於102年至103年間在辜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輪機長之薪資共計897,437元,匯入其子即被告林孟緯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中和分行之帳戶,而此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美香所掌控,經原告向被告林美香請求返還,卻遭拒絕,原告遂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美香應給付原告4,367,806元及美金23,137元,另被告林孟緯則應給付原告897,437元。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委任之律師提出墓地維修費、被告林孟緯結婚費用、購屋費用等與事實不符之生活費用,浮報家庭支出金額高達17,882,128元,其中12,022,128元是偽造文書,導致臺北地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7679號民事判決,僅判命被告林孟緯應給付原告897,437元,原告其餘之訴則遭駁回,造成原告現今經濟拮据,生活面臨困境,此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資佐證。
(二)自90年起算,原告交付被告林美香之金錢總計有12,126,843元,然並非每筆款項均屬家庭支出,且臺北市OOO菸攤、被告現居住之○○市○○區○○街房屋,以及登記在被告林美香名下之○○市○○區農地,皆係以原告薪資所購入,另原告次女之醫療費用,亦係由富邦人壽保險支應,又被告林美香於96年間以協助原告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由,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提領轉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復稱因擔心被告林孟緯須負擔原告退休後之撫養費,而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提領原告一銀南臺北分行(現更名為信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匯入被告林孟緯一銀帳戶,然上述勞工退休金及存款均未用於原告身上,是被告林美香確有侵占原告多筆薪資、存款之事實。原告先前對被告林美香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5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615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後原告告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5日作成114年度偵字第3943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民事判決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觀諸前揭原告起訴意旨,雖語意不甚明確,惟仍足以判斷原告認其多筆薪資、存款遭被告不法詐欺、侵占,欲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而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茲被告住在地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