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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香菁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114153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認臺南市關廟區保東國民小學(下稱保東國小)校長張茵倩涉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適任情事,乃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下稱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發函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請求調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陳情之相關情事非屬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而依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並以114年8月7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141104567B號通知書(下稱114年8月7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4年7月21日菁字第11400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114年8月7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就檢舉事實「濫發黑函之惡行業經警方檢方調查屬實」為被行為人;就檢舉事實「在編號第2611889校安事件找人串謀假冒其親屬,妨礙個資並侵害兒少權益」為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就檢舉事實「在性平調查專業培訓虛偽簽到且被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屬實撤銷性平事件調查培訓證書與人才庫資格」為其他人員,具有檢舉人適格;其提出檢舉案件亦無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8條所定得不予受理情形,被告依法即應進行調查;被告114年8月7日通知書應屬行政處分而非陳情之觀念通知,訴願決定亦應實體審理其適法性而非以程序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故均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按行政訴訟制度旨在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其就特定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綜合判斷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而寓有保障特定人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者,即難認該特定人具有法律上請求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對於前揭事項向主管機關陳情或檢舉之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行政機關對該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縱為陳情之人民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觀諸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人員,知悉校長疑似涉及第2條或第3條規定情形時,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向行為人現職學校所屬之主管機關檢舉。」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為使校長疑似有不適任事實時,能更快讓相關機關獲悉並進行處理,並考量現行各行政法規針對有關違法行為之舉發,通常使用『檢舉』此一用語,爰明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人員,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提出檢舉。又考量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現任校長,明定不適任事件之受理檢舉機關,為事件行為人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二、主管機關如以其他方式知悉校長疑似有不適任事實時,仍得依職權調查處理,並不受該案件是否有檢舉之限制,併予說明。」足見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設立檢舉機制之目的在於使相關機關得以更迅速獲悉校長疑似不適任之情事,俾其依職權調查處理,其性質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之陳情。堪認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校長疑似不適任事實之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知悉校長疑似有不適任事實,並不因此賦予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必須受理或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就該檢舉所函覆之處理情形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對照被告114年8月7日通知書之內容意旨,無非僅係通知原告其陳情、檢舉內容非屬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而依校長不適任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