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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43號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富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9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案經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於同年6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以最後在職11年之平均俸(薪)額新臺幣(下同)48,985元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退休金不應採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請求重新審定其退休金計算基準,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開始施行前,已有服務年資28年(82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公務年資25年,加計兵役年資3年),且原告於斯時亦年滿54歲,年資(28)及年齡(54)之合計數剛好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規定之指標數「82」,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核屬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是原告於114年6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其退休金自應依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按同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54,160元為計算基準。然被告計算原告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僅計算至107年6月29日為止,造成原告依原退休法的年資少1日(僅27年11月29日),導致年資(27)及年齡(54)之合計數僅「81」,未達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規定之法定指標數「82」,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未符合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附表1規定,以原告最後在職11年之平均俸(薪)額48,985元為退休金之計算基準,造成原告每月退休金減少約7,970元(每年約95,640元),嚴重影響原告權利。

2、按照我國法律用語慣例,法條中所定之時間要素如有「以上、以下、以前、以後」者,均俱連本數計算(如刑法第1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參照)。故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107年6月30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適用時自應包含107年6月30日當日。換言之,退撫法自107年7月1日施行前,107年6月30日當日仍屬原退休法施行期間,當日(含)以前的所有年資與權利應被計入原退休法的保障範圍。原處分採計至107年6月29日,提前1日截止,缺乏法律明文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復未充分考量此計算方式對原告退休權益之影響,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3、退撫法第27條第3項係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非規定「已辦理退休生效」。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止,已具備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支領月退休金資格,此資格不因原告選擇於114年退休而消失。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當日既已達成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82」之門檻,即屬實體法上「支領條件成就」之對象,應視同權利已取得,其法律地位應受保護,不應再因延後退休而被納入平均俸額的逐年調降範圍。被告主張計算指標數應採計至「退休生效前1日」(即107年6月29日,退休當日不計入),忽略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當日實際服務年資,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處分作成改依原告最後在職俸(薪)額54,160元為計算基準之退休審定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退撫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本應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計算退休金,亦即依該條項附表1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作為基數內涵,然為避免造成搶退風潮,退撫法爰於第27條第3項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該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又因退休生效當日已不再支薪,而改支領退休金,故退休生效當日不得計算為退休年資(亦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均僅能計至退休生效前1日止)。是以,此類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退休條件且得擇領月退休金者,應以其至遲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含當日)已符合退休條件且得於當日退休生效,其年資係採計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認定是否符合原退休法所定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6月30日年滿54歲,其自73年12月16日至76年12月15日服義務役3年,並自82年7月1日初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巡官,其任職年資計至107年6月29日為止(退休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按日十足計算,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共計27年11月29日(3年+24年11月29日)。依前所述,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已年滿54歲,得採計之退休年資為27年11月29日,雖符合原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之規定,然因原告年齡未滿60歲,且未符合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條件,而與原退休法第11條第1項得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不相符;又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之法定指標數,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82」,然原告年資(27)與年齡(54)合計後之指標數為「81」,不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規定,亦未合於原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或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形,足見原告非屬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已得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自不得依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按同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

3、若依原告所訴應將107年6月30日當日計入其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則其退休生效日應為107年7月1日,始得將年資計至107年6月30日。而若係須於107年7月1日退休生效,始得符合請領月退休金條件者,並非於退撫法施行前已成就月退休金條件之既有權利,自始非退撫法第27條第3項所欲保障之對象,自無信賴基礎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被告自退撫法施行以來皆以相同採認標準,作為退休公務人員得否適用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準據,倘若單獨同意原告所請,而將107年6月30日計入其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成就其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並准其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才是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應如何計算?究應計算至107年6月29日?抑或同年月30日?

(二)原告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是否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原告得否依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同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54,160元,作為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復審書(復審卷第90-92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5-30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應計算至107年6月29日,因其年資與年齡合計後之指標數僅為81,不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得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自無適用退撫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54,160元,作為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1、應適用的法令: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

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⑵退撫法①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

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②第27條:「(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

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第2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二)月退休金:依附表1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1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3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⑶退撫法施行細則①第2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1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②第28條:「(第1項)本法第27條第3項所稱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者。(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⑷原退休法①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

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

者。」②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

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60歲。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第5項)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1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50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1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1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2、得心證理由:⑴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附表1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

合計法定指標數所載,適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指標數為82(本院卷第275頁),由上述規定可知,於退撫法公布實施後退休之公務員,退休金如欲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須符合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退撫法公布實施前即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即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該條項之附表1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得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⑵經查,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任,00年0月00日出生,

具兵役年資3年,並自82年7月1日初任警察機關職務,迄於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即114年6月3日前,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主任,其間任職年資未曾中斷,截至107年6月29日止,原告合於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共計27年11月29日(82年7月1日至107年6月29日,加計兵役年資3年),有原告戶籍資料(第81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第83-84頁)、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第85-86頁)、原處分(第19-22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原告107年6月雖已年滿54歲,符合原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任職滿25年之申請自願退休條件,然因是時其年齡未滿60歲,亦未有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條件,不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條件。又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所定,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適用指標數為82,復依該條項規定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1年畸零月數不計入。原告107年6月29日已年滿50歲且得採退休年資亦逾25年,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及同法附表1之規定,如其得採退休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符合該年(107年)之法定指標數82,亦得認定已具有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惟原告至107年6月29日合於採計之退休年資27年11月29日(82年7月1日至107年6月29日,加計兵役年資3年),未滿1年畸零月數不計入,整數係為27年,年齡為54歲,二者合計後為81,並未達該年指標數82。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前,並不具有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無法依退撫法第27條第3項按同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核計月退休金,而應依同條第2項,按附表1(本院卷第271頁)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計算月退休金。原處分依退撫法附表1,以原告選擇於114年自願退休生效,該年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最後在職11年之平均俸(薪)額,審定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採11年平均俸(薪)額48,985元,而非其最後在職之54,160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年資應計算至107年6月30日,

因其年資與年齡合計後之指標數為82,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得支領月退休金之要件等語,核與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就退撫法施行日期(107年7月1日)前後應適用的新舊退休條件已經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本法第27條第3項所定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適用對象。二、參酌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現職且已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之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修正,而急於本法公布施行前辦理退休,爰於第1項明定所稱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人員,係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原退休法所定於退休時即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人員(包含已符合原退休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者),不包含適用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與減額月退休金規定者。三、第2項明定符合前項規定之人員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時,不論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照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即按最後在職等級計算退休金)。」因此,原告如欲主張依原退休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附表1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所載的條件,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須符合退撫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退撫法公布實施前(107年6月30日)即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又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期當日因已退休,故不能計入退休年資,乃屬當然。因此,公務人員若是於107年6月30日退休,其年資只能計算至107年6月29日,若是要將107年6月30日計入退休年資,須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然因107年7月1日退撫法已施行,若將107年6月30日計入退休年資,核與退撫法第27條第3項: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的規定不符。故原告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處分作成改依原告最後在職俸(薪)額54,160元為計算基準之退休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