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翌軒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即明。
二、經查,原告員工李憶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勤時自高空墜落死亡,李憶萍之遺屬向被告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含喪葬費用),由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06萬3,120元及喪葬費用13萬2,890元,合計119萬6,010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嗣以113年12月12日保職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費用,原告不服,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照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