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張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魏彤芯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09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故有關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並附帶管制性不利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7386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4年12月3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核係被告以同一處分書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附帶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