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勇伸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9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指性質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輕微處分相近者。
二、經查,原告因調閱民國113年9月5日等6天駐地監視器複製檔案,未依規定申請及陳報上級長官核准,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1月17日嘉市警人字第11466502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98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6、21、25至29頁)可證。對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足見被告係以原告違失情節尚屬輕微始核予申誡1次懲處;相較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所定處以記過之違失行為屬情節嚴重者;同標準第8條所定處以記大過之違失行為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者,堪認申誡為警察平時考核懲處最輕微之處分,性質上核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是原告不服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