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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76號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博草本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庭雯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柯凱譯

侯鈺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經法字第1141730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經被告核准在○○縣○○鄉○○村OOOOOO號設立「賀博草本生技有限公司」工廠(工廠登記編號:

10000124,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086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及「089其他食品」。後來被告查得系爭工廠於112年至113年連續兩年無法辦理工廠校正調查,且被告多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均大門深鎖,遂以114年6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40164503號函(下稱114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報歇業或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回覆,被告乃核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於112年6月因員工不慎引發火災損壞部分生產設備,致使部分期日停止生產。嗣系爭工廠於113年4月遭竊賊侵入,除破壞受電設備,並將廠內電纜及生產設備零件竊走,因受損嚴重致無法生產製造,原告不得已於113年9月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辦停止營業。惟於修繕期間,114年7月5日再遭丹娜絲颱風侵害,更使廠房及生產設備再次受損而不能復工,不得已於114年9月再次向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辦停止營業。由上足見,原告係因故而暫時停止製造,建置之廠房仍屬完整且無出租或移作他用,生產設備仍存留廠內並無搬離,仍期待於修復後製造營業。準此,原告係因客觀因素而停業中,並非主觀不想再製造而自行歇業。

2、原告固於112年6月後有部分期日停止生產,但並非全無人員駐守系爭工廠。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校正調查期日,致使原告未能派員至系爭工廠配合辦理校正調查。此外,於原告停業期間,被告所屬其他單位均能以文書與原告聯絡,惟被告於不能送達文書後,未查詢與原告聯絡方式,亦未向原告負責人地址為送達,原告因不知而無法配合校正調查。

3、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及114年7月21日拍攝之系爭工廠外觀照片,用以證明其確曾於上述日期派員至系爭工廠,然上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廠已無生產設備及無生產之事實。被告所屬人員既從未進入系爭工廠,逕謂經現場勘查無製造加工事實、無生產設備,即屬虛構,並據以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歇業,更是調查未盡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113年及114年派員前往系爭工廠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均因大門深鎖致無法辦理。此外,被告曾於113及114年寄送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通知予原告,均遭中埔郵局退回,且被告於校正調查期間,多次撥打系爭工廠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遂以114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上述被告114年6月23日函經郵務人員投遞後,因無人受領,寄存於中埔郵局,原告亦未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由上足見,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視同歇業,被告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行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因112年火災受損、113年竊賊侵入破壞工廠供電及生產設備等因素,方不得已暫停營業,並否認系爭工廠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備停工,致被告無法得知系爭工廠狀況,況且,倘若只是部分產品停止製造,而非全部停產,則依一般經驗,系爭工廠亦應處於營業當中,然被告先後於112年、113年及114年前往系爭工廠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時,均因大門深鎖而無法辦理,難認系爭工廠僅係暫停營業而已。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工廠有無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二)被告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前,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2年9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29000199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訴願卷第38頁)、經濟部114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114年6月23日函及無法校正之工廠清冊(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7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6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工廠管理輔導法⑴第18條第1項:「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

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⑵第20條:「(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

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

2、判斷理由:⑴經查,原告前經核准在○○縣○○鄉○○村OOOOOOOO號設立

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碾穀、磨粉及澱粉製品」及「其他食品」,被告配合經濟部實施112年及113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系爭工廠均無法辦理校正,其原因皆為「大門深鎖」,且於114年辦理校正暨營運調查時,仍無法辦理校正,原因仍為「大門深鎖」;被告於校正調查期間,多次前往系爭工廠,惟工廠大門深鎖無營業跡象,且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及114年7月21日至系爭工廠勘查所拍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工廠大門深鎖,且未見有營業跡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訴願卷第38頁)、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11月4日產永字第11301091720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濟部114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述被告勘查系爭工廠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11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原告亦自陳:系爭工廠於113年4月後因遭竊賊嚴重破壞設備,而不能生產製造,原告不得已於113年9月向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辦停止營業,惟於修繕期間,114年7月5日再遭丹娜絲颱風侵害,更使廠房及生產設備再次受損而不能復工,不得已於114年9月再次向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辦停止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33245347號函、114年9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43244874號函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37頁)附卷可以證明。綜上兩造所述及證物可知,系爭工廠至少於113年4月之後即已停止生產製造,且無法復工,至被告於114年8月27日為原處分時,系爭工廠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堪予認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同歇業,被告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校正調查期日,致使原告未能

派員至系爭工廠配合辦理校正調查,原告因不知而無法配合校正調查,被告不應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等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工廠提供資料或調查工廠,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利蒐集資料掌握工廠動態。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為蒐集資料掌握工廠動態,「得」通知工廠提供資料或「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至於是否事先通知工廠提供資料或派員進入工廠調查,主管機關有裁量權;換言之,若主管機關因顧慮工廠規避調查,未事先通知工廠將派員進入工廠調查,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述調查程序。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逕為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前,已將陳述意見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訴願程序中,亦已對原處分表示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⑴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⑵第72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⑶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⑷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 月。」⑸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⑹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判斷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114年6月23日函,且無從得知被告究係以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事實或無生產設備而廢止工廠登記,被告所為原處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114年6月23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營業處所(即系爭工廠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4年6月27日將該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中埔郵局,以為送達,有蓋有中埔郵局戳記之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以證明。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114年6月23日函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縱使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所提出之申請訴願書,已詳載系爭工廠因112年發生火災部分設備受損,於113年4月又因遭竊賊嚴重破壞工廠供電及生產設備,於114年7月5日再遭丹娜絲颱風侵害,致使廠房及生產設備損壞而待修復,待資金到位修復廠房設備後,即可進行全面生產等語,此有上述申請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2-14頁)可以證明。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縱使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陳述而治癒,原告已可知悉被告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為充分的陳述。是上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