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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78號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勝成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古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知逸

周國仁王振名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瑋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公審決字第1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被告所屬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員警,其前於任職被告所屬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期間,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至16時擔服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註:

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後堀派出所、下潭派出所係安排聯合執勤)值班勤務時,處理民眾蔡○宜(下稱蔡女)因帳戶遭他人利用並遭農會凍結,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系統平臺使用管理作業規定」(下稱165平臺作業規定)開立諮詢案件,且未將該案件即時報告單位主管,事後亦未陳報,遭民眾撥打110檢舉,而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及有損警譽之情事,被告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1月2日嘉縣警授水字第1140000068號令(下稱114年1月2日令)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於114年3月6日以嘉縣警人字第11400112131號函(下稱114年3月6日函)自行撤銷上述114年1月2日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4月15日114公審決字第21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4年4月15日復審決定)決定復審不受理。其後被告審認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推諉受理蔡女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案,違反「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平臺作業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嘉縣警人字第114003732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14年12月23日114公審決字第111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4年12月23日復審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蔡女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準此可知,檢舉人蔡女明知自己幫助詐欺及洗錢,卻於113年7月11日至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報案,謊稱自己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形塑自己為詐欺案件被害人,意圖替自己洗錢犯行脫罪,復於113年7月16日因心生不滿,意圖使原告受懲處而撥打110報案電話,以憑空捏造之不實內容檢舉原告,其後於113年7月23日水上分局第二組電話訪談時,再以虛偽不實之內容誣陷原告,明顯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事證明確。被告未依法偵辦蔡女上述罪行,卻提供錯誤之事實證據予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委員審查,並因此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決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

2、被告原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經原告提起復審後雖自行予以撤銷,然其後卻另為記一大過之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3、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本件懲處案之行政調查報告卷宗、簽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究提供何種事證予考績會委員參考,亦無從知曉考績會有無程序上之瑕疵,嚴重侵害原告防禦權之行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4、被告114年度考績會委員劉OO為水上分局第二組組長,負責承辦本件原告懲處案,其無具體事證即指摘原告平時有推諉情事,顯有偏頗,理應予以迴避,卻未迴避,是被告考績會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決議,於法有違。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蔡女於113年7月11日至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陳稱其農會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現因帳戶有異常交易紀錄,疑遭人非法利用而欲報案,惟原告卻一再向蔡女表示此不一定是詐騙,等被害人報案後,其他警察會請蔡女去做筆錄說明等語,未確實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下稱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及e化平臺作業規定受理。縱原告認為蔡女所陳述之情形,非屬遭人詐取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詐騙案件,然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12點第1款規定,報案內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仍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是原告有推諉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之情事,已堪認定。且蔡女報案內容與詐欺案件有高度關聯,原告未行受理,亦使該案無法及時偵處,核屬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被告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符合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

2、蔡女固於事後遭嘉義地檢署及嘉義地院認定係自行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依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3點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點第1項規定,民眾報案,警察機關應立即受理,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且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是蔡女有無虛偽報案之情事,與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受理報案,係屬二事。縱原告於斯時認為蔡女有虛偽報案之情事,仍應先行受理報案後,另行查證。又原告指稱蔡女涉及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業經水上分局調查後,認為無此情事。

3、被告原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對此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自我審查後,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於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前即自行撤銷,其後被告另行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處分,並非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後另為處分,故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4、被告於召開考績會前,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然原告卻無故缺席,核屬自行放棄陳述之機會,要難謂被告有何剝奪其防禦權之情事。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卷證,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提供,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值班時,有無推諉受理蔡女報案?被告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114年度考績會第11次會議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決議,程序是否適法?委員劉OO應否迴避?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復審卷第173-176頁)、113年7月11日水上分局鹿草、後堀、下潭所聯合值勤11人勤務分配表(復審卷第177頁)、113年7月11日鹿草分駐所駐地監視器譯文(原處分卷第79-90頁)及擷取畫面(復審卷第31-36頁)、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處分卷第77頁)、114年1月2日令(復審卷第201頁)、114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10頁)、保訓會114年4月15日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0-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保訓會114年12月23日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值班時,確有推諉受理蔡女報案,被告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①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③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⑵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

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⑷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

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⑸單一窗口實施要點①第2點第2款:「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窗口,規定如下:

(二)全國各級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單位。」②第3點第1款:「本要點實施原則,規定如下:(一)民眾報

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③第4點第1款第1目:「本要點作業程序,規定如下:(一)

本轄案件:1.民眾親自或電話報案或逕電『一一0』報案 者,應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開具報 案三聯單,依法偵辦。……。」⑹e化平臺作業規定①第2點第1項:「本規定所稱受理一般刑案,係指除汽、機車

失竊及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案件外,接受民眾臨櫃報案……並完成報案程序。」②第1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以

下注意事項,不得有推諉情事:(一)報案內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二)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驗傷證明、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並將請其補提供資料記載於報案內容欄或筆錄,不得要求報案人備齊後始受理。……。(五)受理案件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如確有無法即時受理之情形,應先向單位主管反映,再向報案人說明,事後將該受理情形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③第37點第1項第1款:「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者記一大過,……

。」

2、得心證的理由:⑴經查,原告原係後堀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至16

時擔服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聯合執勤值班勤務,蔡女於當日上午接到農會行員電話,告知其帳戶有5筆異常交易紀錄,詢問是否為其本人操作,經蔡女否認及同意行員先暫停帳戶交易功能,隨後蔡女於當日13時2分許至鹿草分駐所,向原告表示其農會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現因帳戶有異常交易紀錄,疑遭人非法利用欲報案,原告本應依前揭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及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立即受理報案,不得有推諉情事,惟其卻向蔡女表示:「……程序就是你等那邊的被害人或偵查隊他要調筆錄……等於就是你做這個也沒用了,你不是借,你不是帳戶提供給別人,你是掉了,你聽得懂意思嗎?你那個不用報案啦……。」「這樣不一定詐騙喔,可能是有人給你盜領喔……。」「沒關係,你就等,我講白一點,怎麼講,如果你密碼寫在上面,如果被害人報案了,等於那邊的被害人偵查隊會打電話給你,你還是會被通知,管區會送公文給你,叫你去那邊做筆錄,你就是嫌疑人就對了,你要解釋說你密碼寫在上面這樣。」「等於就是你被盜用,異常,因為他們現在也沒有通報說列警示,或是說被害人在這邊,我也查不到,所以你就等被害人去報案,那邊的警察會叫你去做筆錄。」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79-90頁113年7月11日鹿草分駐所駐地監視器譯文)。對於蔡女已明確表示要報案,原告卻僅一再重複告知等警察通知再去說明等語,未確實依上述規定受理報案,是原告有推諉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之情事,堪予認定,且以蔡女報案內容與詐欺案件有高度關聯,原告未行受理,使該案無法及時偵辦,核屬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被告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37點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無違,於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檢舉人蔡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遭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見檢舉人蔡女明知自己幫助詐欺及洗錢,卻於113年7月11日至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報案,謊稱自己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意圖替自己洗錢犯行脫罪,復於113年7月16日因心生不滿,意圖使原告受懲處而檢舉原告,其後於水上分局第二組電話訪談時,再以虛偽不實之內容誣陷原告,明顯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錯誤之事實證據予考績會委員審查,並因此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決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云云。然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第12點第1款規定,報案內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仍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同點第2款規定,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同點第5款規定,受理案件不得以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因此,縱使原告認為蔡女所陳述之情形,非屬遭人詐取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詐騙案件,然依上述e化平臺作業規定,報案內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仍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亦不能以未提供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拒絕受理,更不得以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等待其他警察機關接受被害人報案後,再依通知去作筆錄,而規避受理。且蔡女報案內容與詐欺案件有高度關聯,是原告顯有推諉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之情事,使該案無法及時偵辦,核屬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無誤。蔡女固於事後遭嘉義地院認定係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嘉義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第30-41頁)可以證明。惟依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3點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卷第70頁),民眾報案,警察機關應立即受理,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且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是蔡女有無虛偽報案之情事,與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受理報案,係屬二事。縱使原告於當時認為蔡女有虛偽報案之情事,仍應先行受理報案後,另行查證,不得自行妄加揣測,而拒絕受理,否則將會使警察機關受理報案的制度,取決於值勤警員個人的判斷而決定是否受理,整個受理報案的制度將難以推行。又原告指稱蔡女涉及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業經水上分局調查後,認為本案受理刑事案件員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實務上認定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查蔡女確實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而報案,難認涉誣告罪之嫌疑,有水上分局第二組114年11月6日簽附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可以證明。是原告上述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114年度考績會第1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之決議,程序並無不合,考績委員劉OO亦無迴避的事由,毋需迴避。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

規程,由考試院定之。」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①第1條:「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

條規定訂定之。」②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⑶行政程序法①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②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③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得心證的理由:⑴經查,被告考績會考績委員劉OO為水上分局第二組組長,而

案發當時原告係後堀派出所警員,核其組織編制及職務性質,劉OO與原告間並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是劉OO並非原告的直屬長官,原告稱劉OO為其直屬長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退而言之,縱使劉OO與原告具上下屬的關係,亦非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所謂「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的事由。至於劉OO為水上分局第二組組長,雖為本件懲處案的承辦人員,然其負責此部分業務,亦非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的事由。若原告認劉OO因承辦本件懲處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被告申請劉OO迴避參與考績會,並應為適當之釋明,然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申請劉OO迴避,至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劉OO應行迴避參加考績會而未迴避,該考績會有程序瑕疵,於法有違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本件懲處案之行政調查報告卷宗

、簽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究提供何種事證予考績會委員參考,亦無從知曉考績會有無程序上之瑕疵,嚴重侵害原告防禦權之行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經查,被告於召開考績會前,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然原告卻無故缺席,自行放棄陳述之機會,此有意見陳述書、文件簽收回覆單附原處分卷(第113、112頁)可以證明。觀之該意見陳述書所載:

「本局114年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訂於114年6月25日(星期三)上午10時00分在本局勤務中心會議室召開,審議台端前於113年7月11日13時在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處理民眾蔡0宜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相關違失案,行政責任擬按『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9及37點規定,記一大過;台端是否出席與會請於下方欄位勾選,並將本意見陳述書於114年6月23日(星期一)10時00分前逕送本局人事室。」等語。上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書已將開會事由及相關懲處規定告知原告,且原告因同一事由,先前已經被告以114年1月2日令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以114年3月6日函自行撤銷上述114年1月2日令,並於同年6月25日召開考績會決議對原告記一大過,並於114年6月30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形,有被告114年1月2日令(復審卷第201頁)、原告114年2月9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106-108頁)、被告114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10頁)、被告114年度考績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以證明。由上述原告復審書內容觀之,原告就本件懲處案之案發經過均能詳述細節,並提出答辯,難謂被告有何剝奪其防禦權之情事。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卷證,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提供,亦無不合。況且,原告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14年6月30日)之後,始114年7月15日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本件懲處案之行政調查報告卷宗、簽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於該函說明四載明:「懲處令載明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審救濟,屆時本案相關調查等資料自會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等語,有原告114年7月1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第53頁)、被告同年月22日嘉縣警人字第1140043106號函(第55頁)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則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提供本件相關資料,乃為原處分作成後之事由,且原告於本件復審時,亦得申請閱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本件懲處案之行政調查報告卷宗、簽呈、考績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不可採。

(四)原處分改依e化平臺作業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記一大過懲處,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公務人員保障法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2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⑵第65條第1項:「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得心證的理由:⑴經查,蔡女於114年7月16日致電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反映原告

推諉受理報案,經水上分局第二組查察後,審認原告未依165平臺作業規定開立詐欺諮詢案件,且未即時回報單位主管,事後亦未陳報,並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1月2日令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乃以114年3月6日函自行撤銷上述114年1月2日令,保訓會遂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4月15日復審決定決定復審不受理;其後被告審認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推諉受理蔡女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案,違反e化平臺作業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等情,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處分卷第77頁)、114年1月2日令(復審卷第201頁)、114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10頁)、保訓會114年4月15日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0-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以證明。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可

知,須復審有理由者,經保訓會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始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提起復審時,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此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本件被告原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對此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自我審查後,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於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前即自行撤銷,其後被告另行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處分,並非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後另為處分,故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