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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參選臺南市市長選舉,有使用○○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需求,因認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無權占用,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請求遷移建物內物品及撤離現場人員。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41598231號函(下稱114年11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建物現為本府環保局權管之藏金閣2館……由本府工務局移轉本府環保局管理,並經……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在案。三、臺端所主張內容,於法尚乏依據,本府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5年1月27日以台內法字第11500009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以臺南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其決定已犯詐欺罪,幫助行政機關違法使用不該有的土地及建物權利,據此,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000元,至訴訟截止。

三、本院之判斷:按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原告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情事,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