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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羅榮德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作業,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OOO段OOO-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占用都市計畫道路,因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並經被告以114年12月31日府地籍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界址點座標給原告,說明三記載有: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為救濟之教示。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對意見不一致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起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告知其調處結果之系爭函文通知,逕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性質上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