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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侯陸太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代 表 人 邱世賢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當事人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查,原告係被告所屬93支局(即佳里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自請退休生效。被告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人字第OOOOOOOOOO號令,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處理郵件及服務態度不良,受顧客指控,經查屬實,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8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1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繫屬審理中。原告另就本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號)。

三、原告因系爭獎懲事件對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除本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號,於114年10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外,就同一事件,另案向本院起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於114年10月28日起訴)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閱明屬實。且有原告所提書狀附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21-17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9-159頁,兩者書狀為一式二份之相同內容書狀)可以證明。原告既在本件繫屬之前,即對相同之被告,就同一事件向本院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起訴,雖該案增列復審決定機關保訓會為被告,惟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部分,原告在前述事件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即屬重複起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之訴,屬重複起訴,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