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華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韋宏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原告為臺南市居家托育人員,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查得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照顧兒童郭童,卻於114年3月3日因不當照顧郭童,致使郭童受有右前額瘀青、右上眼瞼瘀青、右眼眶非骨突觸瘀青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事。案經被告審認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經查證屬實,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9月24日南市社兒字第1141258039A號函命原告停止托育,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托育,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係以原告收托幼兒郭童發生系爭傷害,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為事實基礎。
然被告就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業依同法第97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而原告就該罰鍰相關法律關係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衡酌原處分所據基礎事實,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前述本院另案審理所涉證據資料具有高度關聯性,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4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