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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蘇宏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趙瑞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鎮○路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5年1月1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2月23日針對上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收受之交通違規單收受檢舉告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撤銷被告開立之罰單。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