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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劉垹寅即和泰碾米廠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40022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中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講習、……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或其附帶之講習等裁罰性處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縣○○鄉○○村○○○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製粉、農產品零售、糧商等業務,且系爭廠區坐落於3級防制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2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廠西側鐵皮屋頂排放口明顯可見有粉塵逸散情形,廠內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涉及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14年8月15日府授環行字第1140211441號書函附編號:20-114-070008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

(一)關於獨資商號於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內應如何記載,依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和泰碾米廠、代表人劉垹寅」,經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和泰碾米廠」之組織類型係獨資(本院卷第41頁),則「和泰碾米廠」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起訴狀之記載於程序上容有未洽,即應更正以「劉垹寅即和泰碾米廠」為原告,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中罰鍰10萬元部分未逾150萬元,並附帶被告令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劉垹寅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之裁罰性處分,依前揭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又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所在地位於嘉義縣,則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