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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98號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係被告○○○系教授,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計4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4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後上揭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確定。

(二)因原告受褫奪公權3年宣告,被告遂依教師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予以當然暫時停聘,期間自114年1月21日至117年1月20日止,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系於114年3月19日召開11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以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續聘原告,其後被告○○學院於114年5月27日召開113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通過同意前述系教評會之決議,被告續於114年6月18日召開11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通過同意前述院教評會之決議,被告遂以114年6月26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被告114年6月26日函,提起申訴,遭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教師申評會)於114年11月24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15年6月15日決定駁回。

(三)另被告於114年6月27日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原告一案,經教育部審查結果,認被告各級教評會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審議原告所涉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爰以114年9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要求被告補正,被告○○○系乃於114年9月30日召開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已屬具有「惡意」,決議不同意資遣,其後被告○○學院於114年10月8日召開114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亦決議不同意資遣,被告續於114年10月22日召開11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通過同意前述院教評會之決議,被告遂將上述審議結果,以114年10月31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通知原告,並以同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報教育部,嗣教育部以11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准不予續聘原告,被告乃以115年1月20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被告115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次日起不續聘生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不續聘原告,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依教育部114年3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026718號函釋意旨,「違反聘約」及「違反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自不應因聘約重申教師法之規範,而將教師法之規範轉化等同於聘約約定事項,否則即架空教師法區別「違反聘約」及「違反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被告既係主張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顯無其他違反聘約之情形,自不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被告得不續聘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違法。

(2)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所提出之標準,關於「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案件,應審酌教師所違反的聘約義務為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教師是初次違反義務或者已數度違反義務、教師違反義務對於校方所造成的實際危害程度等事項。是依上揭標準檢驗之,原告只是基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方○配偶之身分,於下班後或週六日協助辦理路跑活動的相關庶務,因不熟悉區公所核銷的規範,在被動地配合課長指示下提供空白收據,致生違法情節,不僅原告並非基於教師之身分而有前述行為,原告亦未違反履行研究、教學、服務之義務,且原告此次行為為初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更非經常性、持續性的行為,對於被告亦不致造成實際危害,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以,被告不續聘原告,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亦不該當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者」之情形:

(1)依據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及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意旨,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應指違反法規之行為必須同時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而言。而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既係重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其解釋適用即應同前所述。

(2)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案件係出於其個人身分,即基於方○配偶的關係,與原告身為被告教授之身分並無關聯,原告更未兼任被告的行政職。是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並未同時違反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專業倫理、學術倫理及教師職務。是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致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不該當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之要件。

3、被告未審酌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的行為固有不該,但已勇於面對過錯並接受制裁,被告仍決議不續聘原告,難謂符合鼓勵改過自新之教育目的。又原告在被告學校服務已有16年有餘,服務期間認真投入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工作,表現優異,足以提供被告良好的教學及研究環境。被告不續聘原告,並非維護教學及學術環境之必要手段。

(2)又原告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規,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尚有資遣或終局停聘之手段可以選擇,亦可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項各款規定於一定期間為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等處置,以上均為較小侵害之手段。被告逕採行不續聘之手段,欠缺衡平性,有違比例原則。

4、被告各級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及理由,有下列應予撤銷之瑕疵:

(1)被告○○○系114年3月19日11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系教評會表決之順序是先由較重之處置方法投票表決,依序往較輕之處置方法投票表決,如符合則不再討論更輕之處置方法,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應檢驗之事項,即應審酌有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同樣能夠達成目的。

(2)被告○○學院114年5月27日113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①被告○○學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開會通知,僅要求原告對於

兼職情形作說明,並未要求原告對於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校譽作說明,然於決議時卻以無法釐清原告是否實質兼職為由認為暫不予審究,並據此指摘原告只就是否兼職陳述意見,避重就輕。上述決議程序,難謂實質上符合事前告知、並讓原告有實質、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誠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②院教評會決議認為原告具備廣義公務人員身分,顯有錯誤。③又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屬二事,

院教評會卻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僅為嚴重程度之差別,法律涵攝錯誤。

(3)被告114年6月18日11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校教評會並未審究是否有校譽受損之具體事證,僅抽象泛稱校譽恐受侵害概念,卻無視原告具體工作權受到侵害,亦未衡量原告任教期間對於提升學術研究、教育學子及服務之表現及具體貢獻,更未探究倘原告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要件,得否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終局停聘,亦可達到懲戒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

(4)被告○○○系114年9月30日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本次系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為原告是否惡意違反聘約,是否符合資遣之要件,顯與上揭各級教評會審議事項有別,自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系教評會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等同具有重大之法敵對意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更不等同原告惡意違反聘約,系教評會認定事實及法律涵攝顯有錯誤。

5、被告雖以11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但仍於同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此次聘期應至116年7月31日屆至。故被告以其115年1月20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為不續聘生效日,違反前揭教師續聘每次兩年之強制規定,並不合法。

6、被告113學年度第2學期及114學年度第1學期各級教評會的組織成員高度重疊(重疊情形詳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表格所示),且校長陳○○亦於上述兩學期擔任○○○系教評會之選任委員,顯見從系教評會至校教評會,均在貫徹校長個人意見,違背大學設置三級教評會以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制度目的。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負有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守法義務,並有維護校譽之義務。次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O50129046號函釋意旨,所謂「相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所違反之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原告係被告○○學院○○○系專任教授,目的即在培育國家未來之教育工作者,卻於任教期間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有損教育工作者應有之道德形象,恐將影響被告校譽,經被告各級教評會充分討論後,方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予續聘,並認原告行為已屬具「惡意」之違反聘約行為,決議不同意原告資遣,確實有教育目的上之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重大瑕疵存在,要無違誤可言。

2、依據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被告○○學院教評會組織準則及被告○○學院○○○系教評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被告就其學校三級教評會組織成員,並未要求強行區隔而不能重疊,亦即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組成有部分委員重疊,尚無不可。原告執中國醫藥大學各系(所)教評會設置準則第2條第4項及國立○○大學教育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摘被告各級教評會之組成違法,不足採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各級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是否適法?

(三)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作成資遣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亦未採行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項各款所定之處置,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聘書(第75-76頁)、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第79-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南檢和丑114執從2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02頁,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3日函)、被告114年3月25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03頁)、被告○○○系114年3月19日11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第105-108頁)、被告○○學院114年5月27日113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議紀錄(第115-120頁)、被告114年6月18日11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議紀錄(第127-131頁)、被告114年6月26日函(第137-138頁)、被告教師申評會114年11月24日申訴評議書(第170-17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15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第275-281頁)、教育部114年9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第147頁)、被告○○○系114年9月30日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第153-154頁)、被告○○學院114年10月8日114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紀錄(第155-156頁)、被告114年10月22日11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議紀錄(第157-158頁)、被告114年10月31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第159頁)、被告114年10月31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60頁)、教育部11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61-162頁)、被告115年1月20日函(第27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告各級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

①第1條:「國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及本校組

織規程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本校教師之……不續聘、停聘、解聘……資遣原因認定、違反教師法之規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②第3條:「本大學設校、院(教務處)、系(所、中心)教評

會,評審有關教師之……停聘、不續聘、解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一、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依下列方式組成委員會,會議由副校長召集並主持:(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二)推選委員:由各學院依下列注意事項推選:1.每一學院各推選不同系所之教授2人組成,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2.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核算當然委員性別人數後不足之數,協調分配各學院由推選委員中選出。……。二、院(教務處)教評會:置委員7人(含)以上,院長為當然委員,每一學系及每一研究所各推選教授1至2人為委員組成,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委員人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之。……。會議由院長召集並主持。……。三、系(所、中心)教評會:單設之研究所(獨立所)或單班之系所,置委員5人至7人,一系多所或雙班以上之系所,置委員5人至9人,以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推選委員以該系所教授為主,該系所教授人數不足時,再由該系所遴選校內外教授組成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會議由系、所主管召集並主持,必要時得由委員互選主持人。」③第6條第3款:「各級教評會審議事項依據教育部頒布之『教師

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職掌如下:三、關於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行審議事項。」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及重大事項議案時,應採無記名投票,除教師法另有規定外,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始得通過;……。(第2項)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⑤第10條:「各級教評會評審時,委員對於涉及本人、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學位論文指導或利害關係之案件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教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委員應行迴避時,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

(2)行政程序法:①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②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判斷理由:

(1)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復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行政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準此,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前述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條第3款等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查要件暨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使符合一定條件之教師予以解聘,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核無牴觸憲法、大學法及教師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該條文仿自日本行政手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日本行政手續法之所以排除此類程序行為,依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學說,認為基於學校與學者間之關係,有別於行政與國民之一般關係,為教育之必要,性質上不適合一般行政手續,從而對於事前決定之行政程序,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現今學說及實務已逐漸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已無堅強之理由。學校內部之程序行為,除顯然輕微外,均宜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規定為宜(參見林明鏘,翁岳生、董保城主編之「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冊,2023年6月出版,第52至55頁)。本件被告對原告決議不予續聘及不同意資遣,因涉及對原告產生不利之影響,其干預程度已非屬顯然輕微,原告既得對上述決議所生的法律效果提起行政爭訟,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3)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上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基此,關於迴避義務,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外,其他法律另設有不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若其他法律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定更為嚴格,自應優先適用該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若其他法律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定簡略,基於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尚難逕自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5年2月出版,第159、160頁)。以本件有關系爭教評會之自行迴避為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僅於第10條規定:各級教評會評審時,委員對於涉及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相同外,別無其他自行迴避之規定。惟自行迴避之事由,主要建立在無親屬關係、利害關係及可能已有預設立場之考量上,因此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有關迴避之規定雖較為簡略,惟在判斷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時,仍應依前述迴避法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4)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關於各級教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事由之規定,並未將「委員同時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之情形列舉為各級教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事由。究其規範目的及制度基礎,無非係因大學本為各學系(所)、學院所組成學術教育機構,各學系(所)、學院各有其專業領域,但亦有共通之教師評審行政事項,其教評會採校、院、系3級架構乃是出於尊重各學系(所)、學院專業領域考量,藉由下而上逐級分層審議之多階段程序,俾使審議結果兼顧各學系(所)、學院之專業領域需求及大學整體共通之政策;惟各學系(所)、學院之教評會本質上仍屬該校教評會之分支組織,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僅屬先行程序,各學系(所)、學院教評會委員身兼上一層級教評會委員不但並無任務特性之衝突,反而可使下層級教評會之審議考量得以逐級反映在上層級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查,被告113學年度第2學期及114學年度第1學期各級教評會委員組成,核與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各級教評會以合議制之方式,採無記名投票決議,作成對原告不予續聘及不同意資遣,亦與上述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有上述年度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名單(第245-250頁)、會議紀錄(第105-10

8、115-120、127-131、153-158頁)、報到單、投票統計表、投票單(第335-382頁)附卷可以證明。從而,被告113學年度第2學期及114學年度第1學期各級教評會之委員雖有部分重疊(上述年度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重疊的情形,詳見第310、311頁原告整理的表格所示),林○○等部分委員同時擔任系、院或校教評會委員,然此一情形並不當然使其就本件審議事項構成利益衝突或具有利害關係,故林○○等委員並不該當於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113學年度第2學期及114學年度第1學期各級教評會的組織成員高度重疊,且校長陳○○亦於上述兩學期擔任○○○系教評會之選任委員,顯見從系教評會至校教評會,均在貫徹校長個人意見,違背大學設置三級教評會以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制度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計4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①第14條第1項第2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②第16條第1項第2款:「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③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

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本校教師如有教師法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情事者,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本校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法令予以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者。」

(3)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略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4)教育部114年3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026718號函釋略以:「二、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108年6月5日該法修正意旨,『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屬發生於單一學校之情事,與教師是否不適宜在其他學校任教無涉,無管制其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爰列為修正條文第16條解聘或不續聘事由。是以,教師違反學校聘約情節重大,有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應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復查本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 號函規定略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相關之法令為限。為使構成要件更為明確,108年6月5日該法修正公布後,將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移列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考量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議決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四、綜上所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規』範圍,不含學校之自治規章。惟考量教師法第18條終局停聘之立法意旨,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教師違反聘約之情節未達教師法第16條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而有終局停聘之必要,仍得以教師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義務(按:教師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經學校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予以終局停聘。然應論明如何審酌其情節未達教師法第16條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而有依該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之必要,及該違失行為如何違反教師專業、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尊嚴,始為適法。」

2、判斷理由:

(1)查,訴外人葉○○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區公所○○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告係為其配偶所經營的○○公司,處理統籌規劃該公司所承攬上述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述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或由原告自行為如刑事判決附表二至五(詳見第97-98頁)所示廠商均未在前述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僅購買部分餐點或礦泉水(附表四、五),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擔任○○區公所○○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或原告提供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廠商同意,擅自於上述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最後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財物後,葉○○除自留部分金額(附表三部分)全數交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廠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因此雖原告非公務員,竟與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葉○○上述職務上機會,採用上述詐術手段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各該罪之共同正犯,因而遭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4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該判決已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第79-99頁)、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3日函(第102頁)附卷可以證明。

(2)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雖立法明定,公立大學教師聘任後,因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然因原告係為其配偶所經營的○○公司,處理統籌規劃該公司所承攬上述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並非服公務的行為,僅因與公務員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葉○○上述職務上機會,採用上述詐術手段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核其所為,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108年6月5日修正上述第15條的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說明如下:(一)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3款有關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規定,增訂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二)教師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教評會應審議其是否已有解聘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爰為第3款規定。

(三)第5款由原條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綜上修法過程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屬各該條文的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因此上述條文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一詞雖未予以立法定義,仍應以各該條文其他各款所例示的規定性質(或罪質)相近者,始屬相當。又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係就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規定為解聘事由,僅兩者侵害輕重程度有所不同,而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或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差別。

原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核與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各款例示規定的性質(或罪質)不同。另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8至9款,關於犯內亂、外患罪、服公務因貪污行為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或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規定之行為態樣,亦與原告所犯上述罪行不相同,自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餘地。

(3)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因此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規定:「本校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法令予以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者。」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核與上述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述聘約規定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應參考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及114年3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026718號函釋意旨,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規」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述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且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範圍,否則即應逕行適用上述條文予以解聘,而無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犯各罪雖非於校內或執行教學職務時所為,然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定維護校譽、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依其規範目的,並非僅以教師在校內或執行狹義教學職務時之行為為限。教師於校外之行為,如其性質足以嚴重損及教師專業尊嚴、為人師表之倫理及社會對教師職務之信賴,仍可能構成聘約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明知公款核銷應據實辦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葉○○共同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藉由填載及行使不實收據等方式詐取公款,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犯行並非單純過失或一時疏漏,而涉及不實憑證之製作、行使及公款之詐取,所違反者為教師職務所高度要求之誠信義務。原告任教於○○○系,負有培育未來教育工作者之職責,其行為對教師專業形象及教育信賴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教師身分具有實質關聯,因而合致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約定。又原告過往任教年資、教學研究及服務表現,固屬對其有利之因素,但尚不足以消除前述重大誠信違失對教育信賴所生之影響。綜合上情,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尚未逾越其專業判斷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顯無其他違反聘約之情形,自不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被告得不續聘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作成資遣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亦未採行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項各款所定之處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①第16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②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③第27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3)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項:「本校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校得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惟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者,應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為下列處置:(一)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二)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三)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四)不得擔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五)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六)不得申請升等。(七)不得申請校內研究計畫。(八)不得指導新研究生或其他指定年級研究生。(九)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及補助。(十)不得支領超授鐘點費。

(十一)不發或減發年終獎金數額。(十二)其他。」

2、判斷理由:

(1)依教師法第16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係指經教評會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而言。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審議認定略以:原告雖於書面回覆表示有意願接受資遣,並稱其行為非出於本人「惡意」,惟身為教育人員,理應恪遵法制、維護師道,不應有重大犯罪行為,然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司法程序中業已認罪並經判刑確定,且前亦曾有其他不法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非不知法,而係不守法。綜上,原告身為大學教師,應具備相當之法治觀念、智識能力及守法之自制力,其上述犯罪行為係出於本人之惡意,難認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之要件,是以本案不同意予以資遣等語。有原告114年9月27日函(第151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OOO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第269-273頁)、上述被告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53-158頁)、報到單(第343、357、377頁)、投票統計表(第345頁)、投票單(第359-365、380-382頁)、被告114年10月31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第159頁)、被告114年10月31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60頁)、教育部11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61-162頁)附卷可以證明。則被告既已踐行教師法第16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同意資遣原告,且被告以原告前揭犯行,已違反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規定,因而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各級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予續聘,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在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系114年9月30日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為原告是否惡意違反聘約,是否符合資遣之要件,系教評會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等同具有重大之法敵對意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更不等同原告惡意違反聘約,系教評會認定事實及法律涵攝顯有錯誤云云。然就是否同意原告資遣案,係因教育部認為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續聘原告,應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予以審議,並限期補正,因此被告在其所屬各級教評會開會前,即於114年9月19日函請原告回覆有無接受資遣之意願作為審議之參考,原告於同年月27日函覆被告其犯罪並無惡意,其服務年資已達20年,要另覓教職不易,勉予同意接受資遣方式處理等語,有教育部114年9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第147頁)、被告114年9月19日南大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49頁)、原告114年9月27日函(第151頁)附卷可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教評會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等同具有重大之法敵對意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更不等同原告惡意違反聘約,系教評會認定事實及法律涵攝顯有錯誤乙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之見解,否定系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亦不可採。

(2)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係以違法程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為前提。而被告教師聘約第15點第3項規定,則是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惟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者」為前提。本件原告之行為涉及故意製作、行使不實憑證及詐取公款,侵害之法益及主觀可責性均非輕微;其行為所動搖者,並非僅為特定期間內之教學秩序,而係學校與學生對教師誠信及專業資格之持續信賴。終局停聘僅使聘任關係於一定期間停止,聘約第15點第3項所定限制加薪、兼職、升等或研究補助等措施,亦均不足以回復或維護前述聘任信賴。是被告認以資遣、終局停聘或其他處置,均不足達成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及教育信賴之目的,而採取不續聘措施,尚未逾越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之界限。原告主張被告逕採行不續聘之手段,欠缺衡平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11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但仍於同年8月1日發給原告聘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此次聘期應至116年7月31日屆至,故被告以其115年1月20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為不續聘生效日,違反前揭教師續聘每次兩年之強制規定,並不合法云云。然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續聘教師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始發效力,因主管機關何時核准並不確定,因此被告於原聘期屆滿前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中,其後所發聘書係為避免主管機關核准前聘任關係中斷,暫時延續原告之教師身分,並明載聘期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1日止。該聘書並非於全無不續聘程序存在之情形下,另行作成通常之2年續聘決定,而係配合教師法第16條所定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所為之過渡安排。原告於收受聘書時亦得知其期間限制,自不能僅以聘書核發日期,逕認被告已撤回原不續聘決議或無條件續聘2年。故被告在主管機關教育部未核准不續聘原告之前,於聘期屆至(114年7月31日)後,再發聘書約定聘期為自114年8月1日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1日止,並於教育部於115年1月14日核准不續聘原告後,即以其115年1月20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為不續聘生效日,並無違誤。有被告聘書(第75-76頁)、教育部11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第161-162頁)、被告115年1月20日函(第27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犯行,已違反教師聘約第15點第2項第5款規定,因而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各級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予續聘,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在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禎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