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鄺定凡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黃盈捷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軍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定不服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以起訴狀中「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有欠明確為由,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嗣原審認抗告人於115年5月27日補正之起訴狀(下稱補正狀),雖將「被告機關」變更為「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惟未具體陳明該機關係承繼「空軍第十一修補大隊(裁撤)」現存機關之原因,並提出「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係適格「被告機關」等佐證資料,顯未釋明或證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又抗告人提出之兩份書狀均未見敘明特定行政機關所為之特定行政行為,希冀法院對於該行政行為給予何法律效果以保障其權益,且補正狀有事實、理由與證據未具備合理性及邏輯性之情,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乃以115年度軍簡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服軍職揭弊者的「3保1減1金」權益有工作保障(職位保全)、身分保密、責任減免、揭弊獎金。抗告人遭記過2次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存檔。為保護相對弱勢揭弊者,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指控方(如雇主)負責證明其處分與揭弊無關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軍權法第13條、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軍人必先提出其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行政處分,始能循行政救濟途徑依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此依軍權法第70條第1、2項規定,於勤務法庭審理復審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為復審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故當事人需先決定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院始得據以審理,倘若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仍不補正,致法院無從審理,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
(二)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有欠明確,另雖有檢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15年1月6日114年國南復審字第1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原審卷第17至21頁),但因其提起復審時即未記載正確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文號而遭不受理。因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然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撤銷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固可推知抗告人應係對於系爭復審決定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然除另檢附與系爭復審決定無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15年4月30日115年國北復審字第103號復審決定書外,仍未提出其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行政處分影本或文號,且依其所述理由,亦無從確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訴訟標的無從特定,法院自無從確認審判對象、審理範圍及應為如何之判決。原審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仍不能證明所列被告機關符合本案當事人適格要件、未具體敘述訴訟標的致聲明非特定且清楚,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至於當事人所檢附之證據是否與起訴事實相關,得否引用作為證據使用,屬於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程式合法要件之判斷,原審認抗告人補正狀有事實、理由與證據未具備合理性及邏輯性,與起訴程式有間之論述,雖有不當,但並不影響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之判斷。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顏 珮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