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高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龍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許寧佑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訴外人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因滯欠民國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所屬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以應納稅捐逾期未繳納為由,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查無匯通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匯通公司欠稅年度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命其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遂於105年9月8日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至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製作筆錄並簽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匯通公司所欠稅款(案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1460號、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91634號)應按期分期繳納,並經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同意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嗣上訴人以主債務人即匯通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而不存在,其對已不存在之公法債務為債務擔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該行政執行而受償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繳付之新臺幣(下同)1,0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確認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對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執行事件中,執行機關為原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執行機
關與被執行對象間為兩面關係,若欲就行政執行事件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行政契約當事人,於行政契約上用印機關關防,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契約。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擔保書為行政契約,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無須用印機關關防即得成立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執行兩面關係理論之法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系爭擔保書附表記載之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為2,044,615元,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僅就已清償之1,069,000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未確認系爭擔保書無效,未來恐會遭繼續執行,故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有確認利益,原判決認該項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予以判決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依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地位係屬第三人(執行機關),並非執行當事人,亦非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該條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自願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予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核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故行政執行署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非擔保書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行政執行法就執行程序已有規定者,自應較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而優先適用。第三人既已提出擔保書,並在擔保書上簽名在案,並經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同意,及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即已發生擔保之效力,並不須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擔保書上簽名,及記載合意之內容,亦不須由原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另行簽訂契約書(同一文件),始發生擔保契約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擔保書及辦理分期筆錄,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在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所簽立,其上載明擔保債務人匯通公司於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欠稅款應按期分期繳納之意旨,既獲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之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並經執行機關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准予分期繳納而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則系爭保證契約業已成立而生效,不因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有無用印機關關防而影響其效力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自應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並論明:解散之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匯通公司之清算人固曾於106年9月13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其既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及申報稅款,尚積欠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上述欠稅款未繳納,難謂合法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對於匯通公司之公法債權並未消滅。又上訴人為匯通公司欠稅年度之登記負責人,其因違反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而遭合法限制出境,故自願提出系爭擔保書,提供擔保以換取分期繳納及解除出境之限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系爭稅捐債務係上訴人擔任匯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所發生,上訴人並已簽署系爭擔保書,載明本稅、利息、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均在擔保範圍,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勝訴判決推翻上開擔保書之效力,上訴人即應併負擔保責任等語,因認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受領系爭執行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則僅為行政執行機關,不因系爭擔保書而取得債權人地位,非最終受領利益之主體,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已繳納之1,0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再予爭執本件系爭擔保書應以執行機關為行政契約當事人,於行政契約上用印機關關防,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擔保書之擔保範圍及金額為2,044,61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僅就已清償之1,069,000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未確認系爭擔保書無效,未來恐遭繼續執行,故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有確認利益,原判決認該項聲明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予以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依法規或法律行為(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所生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之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若特定生活事實之經過,在兩權利主體間並未產生上述公法上之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者,即無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可供確認。查本件系爭擔保書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保證契約)並已合法生效,業如上述,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執行機關)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非擔保書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間不存在系爭擔保書所生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可供確認,則上訴人仍執其主觀歧異見解以系爭擔保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間而請求確認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對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雖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高雄執行分署對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認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