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高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曾俊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行業,其總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派員於113年12月10日針對上訴人所屬楠梓分公司、五甲分公司及高雄鳳山分公司(下合稱系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分公司均有未取得企業工會同意(僅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擅自於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使勞工(例示如原審附表)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另考量上訴人前曾違反同一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405103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在案,本次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條,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3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1431210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應經工會同意之規定,基於勞工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工會會員為限。如原審附表例示之勞工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工時,不必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又上訴人企業工會之代表性不足,其僅由上訴人0.3%之勞工組成,如得否延長工時仍需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將造成上訴人0.3%之勞工決定其餘99.7%勞工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察上情,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解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
自明,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可知,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㈡又勞動部基於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使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勞基法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特訂定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其第3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審酌下列各款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二)累計違法次數。(三)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四)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五)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六)受處罰者之資力。」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核未牴觸勞基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援用。
㈢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是勞資會議或是工會組織,均是為貫徹勞工團結權之勞工集體談判代表,涉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延長工時),是經勞工集體同意後,效力及於全體勞工,尚不得以個別勞工非屬工會會員,即得於未經工會之同意,逕予變更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應經工會同意之規定,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工會會員為限云云,即非可採。㈣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自76年9
月19日經核准設立迄今,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又上訴人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使其系爭分公司勞工於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時須優先經工會同意原則,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情形下,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同意替代,本件上訴人使系爭分公司勞工延長工時,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且可認上訴人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上訴人前曾違反同一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前處分裁處在案,本次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條,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及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公布處分資料(即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判決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企業工會之代表性不足,其僅由上訴人0
.3%之勞工組成,倘延長工時須經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將造成上訴人0.3%之勞工決定其餘99.7%勞工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並未限制會員需達雇主所僱用勞工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更未賦予雇主得自行衡量工會代表性而排除之權限,衡諸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未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之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之一定人數或一定比例,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為免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藉影響個別勞工,更弱化工會功能,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損害勞工權益,實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本件上訴人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立,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該工會不具代表性,且分公司勞資會議已同意延長工時並取得勞工個別同意為由,逕使本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