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杜昆儒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11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柯基犬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柯基犬返還上訴人杜昆儒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杜昆儒之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昆儒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代表人原為陳仲杰,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李芳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杜昆儒(下稱杜昆儒)為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柯基犬「肚臍」(下稱系爭寵物)之飼主。農業局以系爭寵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起至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遭訴外人吳○○摔打虐待為由,認為杜昆儒未避免系爭寵物遭受虐待及傷害,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遂在113年1月9日依動保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南市農動字第1121747322B號裁處書裁處杜昆儒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系爭寵物,及令杜昆儒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下稱原處分)。杜昆儒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寵物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農業局應將系爭寵物返還杜昆儒;杜昆儒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此均表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杜昆儒起訴主張與農業局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杜昆儒未避免系爭寵物遭受虐待、傷害:經勘驗採證影片足認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起至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有將系爭寵物摔地並以鏈條將系爭寵物以離開地面方式拖拉進屋等行為,係屬人為非意外性,且客觀上恐造成身體、生理傷害,自屬虐待、傷害行為。身為系爭寵物飼主之杜昆儒,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負有避免系爭寵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政法義務;然杜昆儒確有將系爭寵物交由吳○○照顧之情事,不僅未審慎選擇照顧系爭寵物之人,也未隨時注意吳○○有無妥善適當照顧系爭寵物,疏於注意吳○○不當虐待、傷害系爭寵物之行為而未避免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認定杜昆儒有未盡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行政法義務之違章行為。
(二)杜昆儒雖使系爭寵物遭受傷害,但所受傷害無致死之虞:依○○動物醫院獸醫師即證人林○○到庭檢視採證影片後,具結證稱略以,據其專業知識認為吳○○之行為確有造成系爭寵物CPK指數上升有肌肉損傷之可能,然就醫檢查無明顯外傷,當下看沒有致死之虞、沒有立即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故難認系爭寵物因杜昆儒未盡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行政法義務之違章行為,而有致死之虞之高度可能性。
(三)是以,農業局依動保法第30條之1第2款裁處杜昆儒最低罰鍰金額3,000元,並依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令杜昆儒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均與法無違。然因未達致死之虞,與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要件自有未合,農業局據此裁處沒入系爭寵物,容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不當,杜昆儒請求撤銷沒入系爭寵物之處分,及因此部分經撤銷應返還系爭寵物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動保法
(1)第3條第1、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2)第5條第2項第4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3)第30條之1第1、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4)第32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5)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
2、復依動保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飼主既依意願飼養動物,不論任何理由,均應照顧其動物;又國人對待動物之觀念不甚正確,亟需培養愛護動物之習慣,爰於第2項明定,飼主飼養動物之基本觀念,明列各種飼主對於所管領動物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揭動保法第30條之1至第33條之1罰則規定可知,飼主若有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各項行政法上義務,將分別依其行為態樣及飼養動物之損傷情況而予以處罰。
(二)駁回部分(即杜昆儒上訴部分):
1、經核原判決駁回杜昆儒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寵物為杜昆儒所飼養,然其交給同居人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起至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照顧期間,經民眾檢舉影像得知有將系爭寵物摔地,復以鏈條將系爭寵物以離開地面方式拖拉進屋等行為,原審經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系爭寵物在112年11月28日就醫之○○動物醫院固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原審卷第41頁),但從系爭寵物112年12月28日看診檢查報告項目CPK指數即肌酸酐酶酵素看的出來有肌肉損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29頁)等語,有執業數年之專業獸醫師林○○到庭證述(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復認其與兩造就原處分事實無利害關係,故其上開證述,自堪予以採信。從而,杜昆儒未避免系爭寵物遭受虐待、傷害,而構成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農業局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及令杜昆儒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自無違誤。
2、杜昆儒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包含過失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逕認系爭寵物CPK數值上升是因為肌肉損傷,未考量柯基犬特性及證人林○○稱無法排除中暑可能之證詞,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云云。惟查,農業局係以杜昆儒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行政法義務而予以處罰,此為行政罰並非刑罰,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動保法第30條之1第2款過失傷害處罰等規定,皆可論定未盡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行政法義務之過失行為亦在處罰範圍,此已經原判決㈡⒉論述綦詳。
且原判決亦已論明行為當下為冬天非易中暑之炎夏及證人證言之採據,故認定系爭寵物數值CPK上升係肇因於吳○○摔地後之肌肉損傷等語,於原判決㈢⒉敘述在案。猶杜昆儒仍以「罪刑法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等,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綜上,杜昆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部分(即農業局上訴部分):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農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均不以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之「結果」有致死之虞為限,而是應綜合「行為」判斷,以防來不及阻止悲劇發生。則原判決未考量「行為」本身是否情節重大有致死之虞,僅以「結果」判斷,屬法規適用不當。又未涵攝系爭寵物遭受多次不當對待情事於理由中,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3、原判決以○○動物醫院獸醫師即證人林○○到庭檢視採證影片後,據其專業知識認為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起至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將系爭寵物摔地之行為,雖已致系爭寵物受有肌肉損傷之傷害,然就醫檢查無明顯外傷,當下看沒有致死之虞、沒有立即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原判決即認為系爭寵物無致死之虞之高度可能性,而無該當於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沒入要件等語,固非屬無見。然動保法第32條第1項沒入動物之行政處罰,係為避免飼主情節重大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行為,致動物遭受無可挽回之實害結果,而沒入飼主之動物,是此規定除處罰行為人之行為外,亦應帶有動物保護之目的。基於保護動物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是否該當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係以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與情狀、對動物實行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等行為手法,是否屬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予以判斷。換言之,縱使該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後,最終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如其騷擾、虐待或傷害行為就客觀情勢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該行為屬情節重大騷擾、虐待或傷害行為,且有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能性,即足以該當其處罰條件。經查,證人林○○於原審雖證稱「(問:此行為是否有致死之虞?)當下看是沒有,……」(原審卷第120頁),惟證人亦證稱:「值班醫師有告訴我情形。系爭寵物感覺怪怪的、精神狀況不好,建議抽血,有一些發炎症狀,有一些肌肉損傷(包括中暑、車禍也會),當下我們建議主人能夠轉診到大醫院檢查」(原審卷第117頁)、「系爭寵物精神不好,有建議回去觀察,若沒有明顯改善建議轉診做更多的檢查」(原審卷第118頁)、「系爭寵物很瘦……且來的人並不是原告本人,我們醫院與帶狗來的人不熟,我們只能建議他轉診。」、「(問:證人的專業評估是有風險所以建議轉診?)是。」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則科基犬處於系爭寵物般身材瘦弱、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遭人如採證影片所示之方式:以拉高項圈型牽繩方式使科基犬遭頸勒且身離地、再將科基犬自高處甩摔於地,連續2次;在科基犬食用飼料時,拉扯項圈型牽繩將科基甩拉離地、勒頸、持續晃動一段距離等虐待、傷害行為,即使當下未見明顯外傷,或未發生死亡結果,但該行為客觀上是否尚未該當「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之要件,則未見原審函詢專業機構或相關單位說明或判斷。原判決逕以獸醫師於112年12月28日診斷系爭寵物未有致死之虞結果,即判定杜昆儒違法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農業局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沒入系爭寵物係屬違法,應返還系爭寵物予杜昆儒云云,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沒入系爭寵物部分,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且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農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關於駁回杜昆儒部分,核無違誤,杜昆儒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杜昆儒上訴為無理由、農業局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