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日暘鑫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日暘鑫農業能源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翌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徵收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核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地訴字第6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稽。惟抗告人迄原審法院115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之抗告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僅記載廢棄原裁定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