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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送達代收人 劉春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劉中昂楊春暉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自然風理髮廳建築物之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於同年5月20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同年9月20日至自然風理髮廳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建築物部分天花板為易燃材料及未設置安全梯,然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卻分別勾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經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審酌事證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建築師公會派員至自然風理髮廳現場勘查,發現1樓天花板為易燃材料且該建物未設置安全門,認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88條、第93條及第96條之規定不符。然該建物目前以防火漆作為改善材料,依CK

C 防火塗料出廠證明書所載,該防火漆為耐燃二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88條之規定。況該棟建築物為一棟一戶之建築物,無住宅使用,僅使用1、2樓,使用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面積與樓層均未達違反規定之樓層,另該建物隔間牆均未到頂,則該部分屬分隔牆抑或屏障仍有待確認,審查結果顯有誤解。原告不服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辦理「100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現場勘查紀錄,自然風理髮廳1樓及樓梯間天花板為易燃材料,該建物屬B1類組場所卻未設有安全梯。是該建物天花板為易然材料原告卻簽證合格,且原告未以建物未設安全梯合格與否為簽證而填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報告書(八)安全梯之項目勾選「免檢討」,均屬簽證不實。又該建物本身即非以住宅使用,其1、2樓之陳設及室內隔間即屬B1類組之營業型態,原告亦以B1類組向被告申報,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B1類組標準據以檢查簽證,然原告未依其實際檢查情形善盡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裁處原告6萬元罰緩,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形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依該表節錄:B類商業類建築物,組別屬B-1 者,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耐燃二級以上);又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二、通達4層以下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1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物之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於同年5月20日檢具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機關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並經被告機關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機關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0年9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天花板為易燃材料及未設置安全梯,惟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分別勾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經提請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作成訴願人簽證不實之決議,此有安全檢查申報書、安全檢查報告書、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存證照片及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天花板92年6月20 日有防火塗料證明,97年8月21日2樓裝修亦有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云云,惟原告既受政府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對於建築物是否依規定施以防火塗料實際加以查核加以確認,豈能全憑屋主提出之防火塗料施工證明書即逕予認定有施以防火塗料之施工,原告自不得以有該證明書即卸免於應實際查核認定之責任,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天花板有防火塗料證明日期係92年6月20日而2樓裝修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日期係97年8月21日,與原告安全檢查簽證之日期100年4月30日已相距多年,尚難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係73年以前之舊有建築物,依內政部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之提案十一:「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是否須維持原用途或須有合法證照之場所才可適用,決議為:凡73年11月7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無論是否維持原用途或有否領得合法證照,其公共安全檢查均得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樓梯通道空間過小無法改為安全梯云云,惟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應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之安全檢查申報,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安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0.4.25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有該函1紙在卷可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足堪認定。(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簽證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簽證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其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