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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李冠仰即我們的家企業社輔 佐 人 李東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楊裕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被告檢舉,有業者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內違法經營民宿,被告遂於100年9月19日上網搜尋,發現案外人李東臻(按即「我們的家企業社」負責人李冠仰之子)於網際網路設置「Our house」商業網站,公告各種房型房價表、優惠方式、訂房專線、進退房時間、轉帳帳號、訂房須知等資訊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人以日租或週租住宿,收費營利。嗣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辦理聯合稽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且違規房間數共14間,乃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雖李東臻於101年3月8日提交陳述意見書一份,惟因其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9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聯合稽查時,原告已有部分房間因租約到期而退還屋主,故實際經營房間數僅為不到9間而已,雖網路資料登載原告共經營14間房間,但此僅為行銷手法,因刊登多種房型可吸引顧客訂房,故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共經營14間房間。且因原告實際經營房間數不到9間,故本案如果要裁罰,應該也只是裁罰9萬元而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經查,被告瀏覽列印之Our house網站資料,其上刊有房型房價表、優惠方式、訂房專線、進退房時間、轉帳帳號、訂房須知等資訊招攬旅客,且提供寢具、個人用品等,並有14種房型供不特定人訂房,且每一房型,依平日(即週日至週四)、假日而定有880元至2480元不等之價格,另有優惠方式,限量推出每日880元之優惠價格。次查,Ourhouse除於5658網路平台、無名小站設置部落格刊登廣告外,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仍發現Our house於相關拍賣網頁刊登住宿優惠之拍賣,頁面載明14種海景大套房等。且依該筆拍賣商品資訊亦載明:「一切公告以官方網站Our House為主」、「星期日至星期四特價旅遊住宿券只要799元」、「有關Our House更詳盡的資料都在Our House(官方網站) 喔」、「我們還有其他14種房型喔」,每間套房設備則有冰箱、電熱水瓶、微波爐、分離式冷氣、洗衣機、乾衣機、洗衣粉、電視(第四台)、ADSL 2M無線上網、雙人床(飯店級)、洗髮精、沐浴乳、牙膏牙刷、吹風機、浴毛巾等,而其官方網站係則指設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址:http: /www.wretch.cc/blog/doncheen21),與被告前瀏覽之Our house網站相同,該拍賣網頁登載之「0951…」連絡電話亦為原告商號登記之聯絡電話,且所登載之官網網址亦為前述無名小站部落格。則被以原告網站資料中「住宿資訊&房價」廣告多達14種房型供不特定人線上訂房,並達招攬客人經營旅館之目的,據以認定原告經營14間房型,核無不合。原告於起訴狀內聲稱:「100年9月30日聯合稽查時已有部分房間因租約到期退還原屋主」、「原告所經營之房間實際所剩9間以內」等語,顯非事實。

(二)又原告於補正狀內主張對禁止營業部分不請求撤銷,僅對裁罰15萬元部分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則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刊登Our house網路資料、Our house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住宿折價券、被告100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被告101年4月9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同文號之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交通部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經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二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次按旅館與不動產租賃固均具備以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租賃性質。然而,鑑於旅館營業之特殊性,不僅於私法上即民法第606條對旅店場所負責人與旅客間之法律關係有作特殊規範之必要,於公法上,為達到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之目的(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特於該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加以定義,並於同條第3章針對各該營業訂定經營管理規範,以行政管制之方法達到上述公法上目的。是若經營旅館業者,即負有依發展觀光條例踐行營業程序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旅館、民宿之經營,除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外,更涉有消防、衛生、公共安全等公益,此公法上義務不因旅館業者與旅客間之私法關係具有租賃之性質而解免。是以,凡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從事。

(三)經查,原告於網際網路設置專屬商業網站「Our house 」,公告其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內提供旅遊住宿服務業務,其上刊有房型房價表、優惠方式、訂房專線、進退房時間、轉帳帳號、訂房須知等資訊招攬旅客,且提供寢具、個人用品等,並有14種房型供不特定人訂房,且每一房型,依平日(即週日至週四)、假日而定有880元至2480元不等之價格,另有優惠方式,限量推出每日880元之價格。次查,Our house除於5658網路平台、無名小站設置部落格刊登廣告外,原告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住宿優惠之拍賣,頁面載明14種海景大套房等。且依該筆拍賣商品資訊亦載明:「一切公告以官方網站Our House為主」、「星期日至星期四特價旅遊住宿券只要799元」、「有關Our House更詳盡的資料都在Our House(官方網站) 喔」、「我們還有其他14種房型喔」等字詞,更對旅客提供冰箱、電熱水瓶、微波爐、分離式冷氣、洗衣機、乾衣機、洗衣粉、電視(第四台)、ADSL 2M無線上網、雙人床(飯店級) 、洗髮精、沐浴乳、牙膏牙刷、吹風機、浴毛巾等住宿設備服務,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網頁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屬觀光局於100年9月30日至現場會勘紀錄表、照片、100年12月2日李東臻訪問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足見原告乃以提供包含電視機、第四台、冷氣、電冰箱、網路、衛浴等設備,並於「房價表」分別表列依房型主題之不同,以日為單位而各有不同價格,並區分平日及假日而有不同價位,此外,更有一般旅館飯店規範旅客之進退房時間,在在顯示原告乃經營提供旅客宿之旅館業,核與單純之不動產租賃有別。原告實際從事者為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然而,原告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卻經營旅館業務,核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聯合稽查時,原告已有部分房間因租約到期而退還屋主,故實際經營房間數僅為不到9間而已,雖網路資料登載原告共經營14間房間,但此僅為行銷手法,因刊登多種房型可吸引顧客訂房,故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共經營14間房間云云。惟查,原告經營之旅館房間散佈大樓內之數樓層,而原告於被告所屬觀光局聯合稽查時,又不配合辦理開啟房間供稽查人員檢查,且被告係依據原告商業網站上所登載的房型及照片共有14間而作為裁罰之認定,而稽查當日原告網站上之房間亦刊載為14間房型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經營日租房間僅有不到9間云云,核與其商業網站上備供消費者點選之房間數不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網路資料雖刊載原告共經營14間房間,但此僅為行銷手法,因刊登多種房型可吸引顧客訂房云云,惟此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所說,原告空言主張,亦難採信。雖原告又提出租賃合約書證明其實際之房間只有9間以內,而非14間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均係租約已到期之契約書,且上開租約均乃98、99年之租約,惟被告事後仍查出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仍在網路上刊登共14種房型之促銷廣告,此有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所庭呈在原告商業網站上列印之廣告共3頁在卷可資參憑,況上開租約所指房間是否為原告網站上所公告之房間,亦屬可疑。且衡諸原告公告於網站供旅客點選之房間數即有14間,若非有14間房間可供旅客選擇,豈非引發消費糾紛,並有廣告不實之問題,是被告以此為裁罰之認定標準,並非無據。益徵原告主張其經營之房間數不到9間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經營旅館之業者,自當知悉上開旅館經營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即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允無疑義。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未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即擅自在高雄市大樓內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