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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盈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夏魁山訴訟代理人 余秋美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農訴字第1010709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即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至31日,以Z0000000000 號帳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購物平台,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吉樂帶」犬隻防蚤項圈之資訊並標示販售價格,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檢舉而函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100 年12月26日高市府鳳山動保字第1001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旅行社員工,非以在網路上販賣犬隻項圈為專業,僅因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吉樂多除蚤項圈數量過多,因項圈保存期限將屆而無法用罄,為避免浪費,始利用雅虎拍賣網前開帳號刊登出售訊息,售價350元含郵資,低於一般市售之400元至480 元,故原告並非謂牟利而販賣吉樂多項圈。又原告並不知吉樂多除蚤項圈係屬動物用藥品,不得在網路上銷售,亦不知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規定存在,也未見政府機關於公開媒體揭示、宣傳不得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警告或警語,致誤觸法規,實非本意,因而受罰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事。目前在網路上販賣吉樂帶之案例很多,一般人亦不知此為動物用藥不能在網路上販售,主管單位應予初犯之人輔導勸說及加強宣導為是,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吉樂帶除蚤項圈係屬非處方性質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範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販賣人須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專業許可證及應於一定之營業場所,符合一定之營業條件(如營業場所面積、清潔、一定光度、與住家適當隔離、專設櫥櫃,需有冷藏設備等)。原告未申領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於網路販售動物用藥品「吉樂帶」,已違反上開規定。縱使其辯稱不知法律規定屬實,然依行政法第8 條之規定,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處罰,被告仍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課處罰鍰。茲考量原告為初犯,且非以之為專業,販賣數量不多等情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即4萬5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談話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會員拍賣代號、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⑴原告在網路上販售「吉樂帶」除蚤項圈之動物用藥品行為已否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⑵原告可否因不知法令而免責?

五、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2 項規定外,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原告在網路上販售「吉樂帶」除蚤項圈之動物用藥品行為已否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⑴吉樂帶項圈為動物用藥品,有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查,原告雖辯稱不知吉樂帶項圈為動物用藥品云云。惟吉樂帶項圈係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自德國輸入,為領有許可證字號為動物藥入字第05808 號之條帶劑,其包裝盒上除註明效能為治療壁蝨,並以英文說明其成分,且於雅虎或GOOGLE搜尋引擎上輸入「吉樂帶」關鍵字,即有眾多關於該產品之藥效說明,原告既自稱其亦係於網路上購買吉樂帶,則對於網路上關於相關藥效之說明,實無法委為不知,故原告辯稱不知吉樂帶項圈為動物用藥品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所稱

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持續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經查,原告縱非以販賣吉樂帶為專業,惟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標示吉樂帶之名稱、成份、效能等包裝而上架,以每條底價350 元,招覽不特定之人競標購買,並已出售3 條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顯已符合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要屬無疑。故被告適用上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二)原告可否因不知法令而免責?原告主張其因政府機關未為法令宣導,致不知網路販賣吉樂帶係屬違法云云。惟查,法規經公布施行後,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總統府於97年12月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7891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且原告藉以拍賣吉樂帶之拍賣網站服務說明,已註明不得網路上販賣藥品,有該網站之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雖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規之意思,但審酌其對於業已公布施行之法規,疏於注意,復未詳察網站上所揭示之拍賣政策與規則所列事項,而貿然違犯上開規定之過失情節,殊難免予處罰,且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而從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法定最低罰鍰9 萬元再減2分之1之額度即4萬5千元對原告裁罰,亦核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予酌減或免除罰鍰,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衡量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法罰第18條予以酌減,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