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昌威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琳樺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
蘇嘉偉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原代表人即局長李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職,遺缺由代理局長陳琳樺接任,有派令可證,被告代表人陳琳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爰原告於高雄市路○區○○段○○○○○○○○號承建「住宅新建工程」(其中忠孝段94地號土地部分,建築面積408.66平方公尺,預計施工期程為60日曆天,空氣污染管制編號:S100SF1019;忠孝段94-4地號土地部分,建築面積2048.6平方公尺,預計施工期程為90日曆天,空氣污染管制編號:S100SF1020,均為第2級營建工程)。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上開2處營建工程工地(以下合稱系爭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工地①圍籬高度不符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圍籬種類不符規定;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③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步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治效果等缺失(缺失扣12點)。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以101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各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其中各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8月3日首次至系爭工地巡查時,確係由工地主任在場陪同檢查,並由工地主任會簽巡察缺失通知書與紀錄表,原告亦於100年8月9日通知改善文件,但被告於100年9月9日複查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該日紀錄表內之簽名者,亦非原告員工,事後亦未寄達紀錄表予原告,該日之7張現場照片有5張與8月3日拍攝之照片較度相似,被告稱9月9日派員至工地複查,疑有偽造做假之嫌。
(二)原告違反之情節甚為輕微,說明如下:
1.臨地圍籬未按規定裝設之緣故,係因鄰地地主不同意原告圍過他的土地,因擔心通風不良,也不准用鐵皮鈑圍籬,原告因而改用鐵絲網圍籬,而至同年10月27日再複查時,複查人員建議可加蓋帆布替代,原告隨即照辦,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報原告核准。如同年8月3日至9月9日第二次有人來複查,即可研商替代方案,不至於延至同年10月27日複查時因未設置而被處罰。又10月27日複查人員並未告知將予裁罰,卻隨即告發,未免霸道不通情理,蓋原告並非不改善,而係不知如何改善始能符合規定。
2.關於車輛進出未清洗路面部分,原告於開工時即設有三處灑水龍頭。場內2處、場外1處,而私設6米道路直至省道,路面均舖有級配,然因施工之關係難免有飛塵及砂土,但有車輛行駛過即派員灑水,如無車輛行駛,即不會派員灑水,不可能每天8小時均在灑水,而該二次複查時,有一次自來水公司停水3至4天,也向自來水公司提證明,向被告陳報後於同年11月1日核准在案。
3.關於工程結構體設置防塵網部分,原告於同年8月3日即有設置,但因面積長度太大,約500公尺左右,一時無法全部設置完成,而且中間棟數部分須預留吊料孔而無法設置,另適逢鷹架下包有多場工地須使用,故網料不足,待料期間無法全部覆蓋,該部分也於同年11月1日以前完成報准在案。
(三)被告就上開巡查缺失並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改善完成,且於100年10月27日複查後隨即開單告發,並未給予改善之機會。而當日缺失有關周界圍籬未符合規定部分,原告已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用鐵絲網搭配帆布圍繞方式替代;至工程結構體外緣未完全覆蓋防塵網,係因為留設部分位置作為吊料之用,且防塵網亦缺貨待料之故;另複查當日停水,致未能確實清洗車行路徑舖面。上述缺失原告已於同年11月1日前改善完成,並向被告申報在案。因原告已於100年11月1日完成改善並申報被告,故原告就同年12月7日告發公函未再提出意見陳述,被告逕予裁罰,並無理由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10萬元之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派員於100年8月3日至系爭工地進行巡查時,即發現系爭工地有圍籬未涵蓋全○○○區○○○○路徑舖面未清洗、工程結構體外援未覆蓋防塵網等缺失,遂以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前改善完成,並告知屆期將派員複查,未完成改善者,將依法告發及處分。倘未能依法設置防制設施,應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前述資料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嗣被告委託民間稽查人員於同年9月9日至系爭工地複查,發現該工地仍未完全改善,乃再次限令於同年9月23日改善完成,惟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並未提出替代方案,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再次派員查核結果,系爭工地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多項缺失,而予開單告發。
(二)原告指稱未收到100年9月9日之巡查缺失通知書云云。惟被告係依據100年8月3日之第1次檢查與100年10月27日之複查結果而開單告發。被告於100年8月3日第1次檢查後,即送達原告應於100年8月17、19日前完成改善之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高雄市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2紙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9日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派員複查後,發現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缺失,始予開單告發。被告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於巡查時口頭陳述或未通知其完成改善期限,即予以開單告發處罰。至於100年9月9日之檢查,係被告委託民間複查公司所為之檢查,檢查結果並未列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故原告對該次檢查之程序或結果有所爭執,應與原處分無關。
(三)又原告雖稱業於100年11月1日完成改善,並於同日以申覆書提出替代方案之申請,然已逾被告限令改善期限,僅得避免遭按日連續處罰,本件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裁處。被告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1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屬第2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1.8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10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8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11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污染程度(A)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派員巡查系爭營建工地,發現原告於系爭營建工地有①圍籬高度不符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圍籬種類不符規定;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③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步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治效果等缺失(缺失扣12點)之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等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書各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訓練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駁回等事實,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高雄市營建工地巡察缺失通知書、100年8月3日、100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100年10月27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置辯,惟查:①被告於100年8月3日派員至系爭執行巡查時,即查得上述違規情節,經開立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通知原告,並請於同年8月17日、1
9 日前改善完成,惟嗣後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複查時,發現系爭工地仍未依法設置符合規定之圍籬,而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等情,有郵件送達證書2紙、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2份、工地巡查紀錄表2紙、100年8月3日現場照片7紙、營建工地稽查紀錄表2紙、100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8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辯稱通知限期改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原告另辯稱已申請被告同意以鐵絲網搭配帆布圍繞云云,惟此係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複查未通過後,始提出之改善,並非複查前所為,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原告事後改善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若據以主張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是原告上述主張,核不足採。③原告另爭執被告派員於100年9月9日複查時,原告或員工均未在場一節,因被告裁處原告之依據為100年10月27日之巡查結果,與100年9月9日之巡查結果無關,原告所辯,對於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不足採信。④至於原告主張鄰地地主反對架設圍籬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對之主張鄰地使用權;另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於複查時停水部分,原告亦得事先購置水車使用;此外,原告主張下包承包工地太多,導致網料不足部分,原告得另自行購置或借用網料設置防塵網,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派員於100年10月27日10時39分許至系爭工地複查,發現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及其工程結構體外緣未完全覆蓋防塵網等多項缺失,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