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岡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輔 佐 人 葉健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琳樺訴訟代理人 張愛群
謝朝富李政昌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穆生局長,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變更為代理局長陳琳樺,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區○○路○○號前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清運澄清湖淤泥土搬運工程作業,其載運土方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沿線至澄清路時,夾帶泥沙污染路面並造成車行揚塵,經民眾檢舉後,被告遂派員於100年9月9日9時30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雖派有專人清洗路面,惟效果不彰,致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該區域空氣污染,被告乃當場拍照及錄影存證,作成稽查紀錄後依法舉發,並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30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係沿高雄市○○區○○路至澄清路之公共道路上實施稽查,並未能提出原告於上開工地內未設置清洗設備,且所屬清運車輛因廢土附著於輪胎上,隨車輛進出時黏附於工地內、外之地面,至其他車輛經過時,而引起塵土飛揚,致有污染空氣之相關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在進行清運作業時,確實在稽查地點有引起塵土飛揚等污染空氣之行為,且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填載稽查紀錄表,並請原告所屬人員共同簽名核認,純以稽查人員個人主觀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規定行為,實屬不當。況原告均依規定派○於○區○○○○道路上進行灑水及清掃等作業,亦有數名工人負責清洗輪○○○區○○道路。
(二)系爭工地於開工不久後即有自稱環保自衛隊人士,為地方環保一事,要求原告須支付100萬元給地方,而原告為顧及工作進度考量下,願給付30萬元,但環保自衛隊回應不夠分配而未果,原告事後即接連被投訴所載運之清淤土有毒,不准運入南星計畫工地,被迫停工取土檢驗;緊接著又再投訴堆置於自來水廠內之清淤土含毒,本工程再次被迫停工取土檢驗。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否也受環保自衛隊之壓力,對原告特別執法。原告為合法正派經營之營造公司,對環保問題亦非常重視,每日至少有6名工人及1至2部水車執行環境清理工作,但結果原告還是遭被告共開罰402,400元,被告下手之重令人稱奇,原告實不甘心,環保人員執法握有自由心證、判斷及處理方式,亦可用勸導方式象徵性的警告罰單達到目的,似也可以仇恨性、毀滅性的下重手開罰,本案遇到的環保執法人員似是後者。
(三)原告曾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水車突遇機械不順,致清洗效果不彰,本公司於當日立即調派20噸專業水車支援,加強工區外路面清洗,並增加工區內洗車台噴水孔及清洗水槍,並增派專人清洗出場車輛。三、本工地塵土飛揚情形於稽查當日即已改善完成…。」,前述所謂機械不順,事實是指壓力水管突然破裂,但於很短的時間即修復,並立即加派水車及人手,補強這數十分鐘的不足;執法人員於開立罰單時也要顧及營造公司已經很用心的緊急處理與改善,應以偶發缺失時間及整日的時間做比例原則處罰。
(四)本公司於訴願書內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稽查當日所拍攝,已無塵土飛揚之情事,稽查人員所述與現場實際狀況因時間不盡相同,而有差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原告係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之清運澄清湖淤泥工程清運土方作業,因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致清運土方卡車因車輛輪胎及車身夾帶泥沙掉落污染路面,致車行引起塵土飛揚,被告所屬環保報案中心於100年8月20日10時48分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於同年月22日11時15分至現場稽查(按實際為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0日10時48分接獲民眾陳情,同日11時15分即派員至現場稽查,因當日為星期六不上班,因此相關稽查紀錄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上班日始登錄於該局電腦管制系統),原告從事澄清湖水庫淤泥土搬運作業,稽查當時現場已有灑水抑制揚塵,稽查人員仍促請原告加強適當防制措施,以維鄰近生活環境品質。惟原告仍未確實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被告機關屢次接獲民眾陳情,復於100年8月25日
8 時40分至現場稽查,仍查獲原告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案經會同原告現場工地主任黃榮輝簽名確認後,被告乃依法告發並裁罰在案。嗣被告於100年9月9日9時7分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案件,原告載運土方的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延線至澄清路時,其夾帶泥沙污染地面並造成車行揚塵,原告於清運作業雖派專人清洗路面,惟效果不彰,仍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現場會同工地黃榮輝主任勘查,被告依法告發,但黃榮輝拒絕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被告因原告於運送淤泥土方未有適當防制設施致產生車行揚塵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妥。
(三)原告雖主張:「…係沿本○○○區○○路至澄清路之公共道路上實施稽查,並未能提出本公司於上開工地內未設置清洗設備,以及所屬清運車輛因廢土附著於輪胎上,隨車輛進出時黏附工地內、外之地面,至其他車輛經過時,而引起塵土飛揚…」云云,惟本案係人民屢次陳情案件,被告於100年9月9日9時7分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案件,原告載運土方的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延線至澄清路時,其夾帶泥沙污染地面並造成車行揚塵,原告於清運作業雖派專人清洗路面,惟效果不彰,仍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於現場乃會同黃榮輝主任勘查,被告依法告發,但黃榮輝拒絕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被告因原告於運送淤泥土方未有適當防制設施,致產生車行揚塵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且在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達2次,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主張:「……因水車突遇機械不順,致清洗效果不彰,本公司於當日立即調派20噸專業水車支援,加強工區外路面清洗,並增加工區內洗車台噴水孔及清洗水槍,並增派專人清洗出場車輛。三、本工地塵土飛揚情形於稽查當日即已改善完成…。」惟原告以上陳述,足認原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麈土飛揚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論述,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6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被告100年8月25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暨同日違規舉發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0年9月
9 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暨同日違規舉發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0年10月3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清運澄清湖淤泥土搬運工程作業,其載運土方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沿線至澄清路時,是否有夾帶泥沙污染路面並造成車行揚塵之情事?被告機關於100年9月9日稽查時,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60 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及其附表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高雄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3級防制區…」。
(二)經查,高雄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3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清運澄清湖淤泥土搬運工程作業,於載運土方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沿線至澄清路時,其夾帶泥沙污染路面並造成車行揚塵,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清運作業時雖派有專人清洗路面,惟效果不彰,而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該區域空氣污染,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記錄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係沿高雄○○○區○○路至澄清路之公共道路上實施稽查,並未能提出原告於上開工地內未設置清洗設備,以及所屬清運車輛因廢土附著於輪胎上,隨車輛進出時黏附工地內、外之地面,至其他車輛經過時,而引起塵土飛揚,致有污染空氣之相關具體證據,且未依規定登載稽查紀錄表,並請原告所屬人員共同簽名核認,純以稽查人員個人主觀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之行為云云。惟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承攬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車輛行進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此觀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前往系爭工地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工地施工清運土方,載運土方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沿線至澄清路時,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其夾帶泥沙污染路面,導致系爭工地外之聯絡道路上滿佈沙土,行經該路段車輛確有造成大量揚塵之情形,此有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附卷可憑。復參諸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以岡澄字第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略以:「…因水車突遇機械不順,致清洗效果不彰,本公司於當日立即調派20噸專業水車支援,加強工區外路面清洗,並增加工區內洗車台噴水孔及清洗水槍,並增派專人清洗出場車輛。三、本工地塵土飛揚情形於稽查當日即已改善完成…。」等語,足認原告於當時並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麈土飛揚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依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於系爭工地前道路至澄清路延線,距施工位置約70公尺(即圓山路邊)實施稽查判定,而原告所屬載運土方之車輛進出工地及行駛於圓山路延線至澄清路時,其夾帶泥沙污染地面,造成車行揚塵,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逸散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復有稽查當時拍照及錄影可資佐證,並於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事實,則被告依法告發及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縱認該稽查紀錄表因原告所屬工地主任黃榮輝拒絕簽名確認,然依前開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等資料以觀,原告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有依規定派員進行灑水及清掃等作業,並提出相關改善後之照片為證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並非稽查當日所拍攝,核屬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縱認屬實,原告雖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除與被告機關現場稽查發現之事實不符外,其主張亦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否係受地方上環保自衛隊之壓力,對原告特別執法,原告為合法正派經營之營造公司,對環保問題亦非常重視,但結果卻遭被告共開罰402,400元,是否被告環保人員執法握有自由心證,且本件處理方式,亦可用勸導方式象徵性的警告罰單就可達到目的云云。惟查,原告承包自來水公司清運澄清湖淤泥工程清運土方作業,因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致清運車輛之輪胎及車身夾帶泥沙掉落污染路面,致車行引起塵土飛揚,已如上所述,被告機關環保報案中心接獲民眾陳情,前於100年8月25日8時4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清運作業時未設有效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機關乃依法告發並限其於同日下午5點前改善完畢,且於稽查時,現場作成之工作單曾送交黃榮輝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同年9月1日被告復以高巿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法令依據,且由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在案,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處前,即已明確知悉,倘日後未完成改善行為或有相同違規情形時,有再次受罰之可能。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有關法規並無處罰前應先予勸導改善之明文。故原告上開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純屬臆測之詞,核無足採。
(六)從而,本案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及其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