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張祉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玟樺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於臉書社群網站(網址://www.facebook.com/#!/profile.php?/d=000000000000000000),以本名刊載販賣「兩岸和平紀念酒」及「101年金門端午節家戶配酒」之酒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37條、第5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然被告認原告構成菸酒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依法裁罰見解,認有適用法律違誤,茲敘述如後:(一)按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2、鼓勵或提倡飲酒。3、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7條分別明文規定,故要合致第55條第1項處罰規定,須行為人完全符合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行為,始能成立而受處罰,若行為人欠缺上開要件之一,當不構成該條處罰規定。被告認原告在臉書廣告販售酒之文字,已符合有酒之廣告或促銷行為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即遽認已違反第37條規定,殊不知尚須符合第37條其他規定,才能依第55條規定處罰,否則第37條其他禁止規定,豈不是形同具文而毫無存在價值,此見解非立法本意,故原告行為,因未違反其他禁止規定,而不能依第55條第1項規定財罰。(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指稱,第37條即以販賣酒品為目的所進行之廣告行為,須同時符合標註警語及不違反公序良俗等禁止規定,方屬合於該條規定之廣告行為,免以第55條規定裁處。如前述,如行為人有未明顯標示警語,但未違反公序良俗等禁止情事,或行為人雖有明顯標示警語,但有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此等均不構成違反第37條規定,原告有未明顯標示警語,但未違反公序良俗等禁止規定情事,當屬未違反第37條規定,而不構成第55條處罰規定。(三)綜上,被告對系爭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項所規定。又「違反本法(即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9)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為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所規定。(二)原告以本人名義於臉書社群網站刊載販售上開酒品,且酒品名稱、圖樣及售價標示明顯,並註明「101年金門端午節家戶配酒開始預購…0530日前半打5180元…一打10190 元…多退少不補..0531日起以市場現價計算…」,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稽,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作酒品之推銷,自屬酒品廣告之範疇,則原告確有刊登酒品廣告而未標示任何警語,原告亦坦承不諱,自屬本法第37條規定之「酒之廣告及促銷」,應依法標示警語。原告主張其雖未標示健康警語,惟未有同法第37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行為,不應論罰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意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故乃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原告因違規事證具體明確,對於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規定,因本案係屬第1次查獲,依上開法條,處以10萬元之罰鍰。惟審酌原告對於菸酒法令並不知悉,且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較輕,並考量其非專職販酒業者,對消費者影響有限又屬初犯,核有減輕處罰之情節,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均有所據,並無原告所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所謂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是否必須同時違反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同時有「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其中一款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菸酒管理法第37條文字之規範觀之其文字係謂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時不得有上述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5款情形之一,亦即依其文義之內容係指應標示警語,且不得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須二者均無違反,始得謂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法律規範,易言之只要其中一項有所違背即屬違反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本名刊載販賣「兩岸和平紀念酒」及「101年金門端午節家戶配酒」之酒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一事為原告自承無誤;而臉書社群網站係屬開放性之網站,經由連結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看,原告在其上刊登酒品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依上開說明,雖無「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仍屬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原告所稱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