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祥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清算人)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
歐曉卿林美幸上列當事人間田賦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4年3月5日買賣取得重測前高雄市○○區○○○段地號885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同年月間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筆土地於71年11月16日公告實施大樹(九曲堂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區,並於77年5月20日重測後編定為曹公段303地號土地,面積3741.16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現閒置無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改課田賦,經被告派員實施勘查結果,核定該筆土地除面積519.88平方公尺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3221.2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改課田賦。原告復於101年2月2日向被告鳳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自71年起改課田賦,鳳山分處於同年月29日以鳳稅分地字第1018302555號函否准提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及90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規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由地政單位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開法條及函釋核定原則,亦應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本件土地自71年起至92年止,均經被告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有違法令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是被告應主動查明確實變更面積再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地價稅及田賦。(二)原告所有土地確自69年起僅部分面積未供農業用地使用,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348900號函所檢附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農林航測所69年-89年航照圖可佐,被告要求原告提供71年-92年供農作使用之證明,然原告僅建築未完工廠房部分面積確實未作農作外,其餘從未變更使用,雖無積極農作但確實未變更,此應由被告依法認列田賦面積,卻要求原告提出農作證明,顯強人所難。(三)原告前於93年向被告申請恢復課徵田賦時,雖未明確於申請書內主張自71年起恢復課徵田賦,惟依相關規定,被告本應不待人民主張依法核定本件土地部分課徵田賦、部分課徵地價稅。且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無申請課徵田賦申請年限之規定,然被告未加審查即認定原告未主張及未負申報協力義務,而原告於101年2月2日提出課徵田賦申請時,均就本件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提供多項資料供參,在在顯示變更使用面積僅佔該土地面積小部分,而被告卻核定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致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已將變更使用部分即未完工廠房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在案,亦可證明該地分割後其餘面積可課徵田賦。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64年3月5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依前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備註記載,系爭土地經前高雄縣政府65年5月31日府用字第15445號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確定,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63年10月23日建一字第147736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68年4月6日登錄,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核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被告遂按當時之土地分區編定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二)71年11月16日系爭土地經大樹(九曲堂地區)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編定「田」,變更屬都市土地,依94年12月16日修法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係屬田賦課徵範圍土地。然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核定為工業用地,於68年3月已供建築工廠使用,故71年11月16日雖經劃定為「農業區」,但依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被告尚難認定其係作農業使用。原告於93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現供閒置無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改課田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有2間廢棄建物即原告所稱廠房,其建築基地為519.88平方公尺,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故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部分面積3221.28平方公尺,業經填土整地,現場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符合財政部發布之90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89號函釋「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雖閒置未作農業使用,惟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可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規定,乃核定自93年起改課田賦。是系爭田地未於原告申請並經被告勘查核准改課田賦前,被告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整筆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對71至92年地價稅核課,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且已如期繳納,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該期間核定之地價稅業已確定。(三)1、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對「農業用地」定義為: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支農業用地,此觀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者,課徵田賦自明。系爭土地於68年3月即供建築廠房使用,原告雖主張迄77年8月22日經撤銷登記,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營業,然系爭土地上自始均維持供廠房使用及閒置之狀況,系爭土地縱於71年11月16日變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田」地目,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之田賦課徵範圍土地,惟依當時及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依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10條及同法第22條之法令規定,尚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2、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0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釋發布時,系爭土地71至89年地價稅核課業已確定,是71至89年之地價稅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則該期間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況上開函釋發布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規定,原告知之最詳,自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審認,系爭土地於當時除廠房外,其餘空地部分填土整地,並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外之其他用途,符合前述函釋徵收田賦之規定,故自原告申請當年度即93年起,部分面積3221.28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其餘部分面積519.8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土地自71至92年核定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對「農業用地」定義為: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此觀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者,課徵田賦自明。
(二)查系爭土地於68年3月即供建築廠房使用,原告雖主張迄77年8月22日經撤銷登記,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營業,然系爭土地上自始均維持供廠房使用及閒置之狀況,系爭土地縱於71年11月16日變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田」地目,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之田賦課徵範圍土地,惟依當時及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依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10條及同法第22條之法令規定,尚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三)又財政部90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899號函釋雖謂「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雖閒置未作農業使用,惟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可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惟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71至89年地價稅核課於上開函釋發布時業已確定,是71至89年之地價稅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則該期間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況上開函釋發布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規定,原告知之最詳,自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原告至93年11月15日始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審認,系爭土地於當時除廠房外,其餘空地部分填土整地,並未改作農業用地使用外之其他用途,符合前述函釋徵收田賦之規定,故自原告申請當年度即93年起,部分面積3221.28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其餘部分面積519.8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四)是本件系爭土地被告自71至92年核定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