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蔡王閃輔 佐 人 蔡政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機車遭被告機關不當拖吊,請求判決國家賠償新臺幣6千元,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原交通裁決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視為撤回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