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若蘭輔 佐 人 陸明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容
許文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於民國98年4月6日僱用之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因光榮國小自辦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改為委託立案之公私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乃於100年1月17日函文預告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以光榮國小積欠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資遣費等事由,於100年1月18日及1月31日分別向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惟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均無法達成共識,故該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原告遂於100年4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光榮國小應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於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於同年7月28日審查結果,核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非顯無補助之必要,乃同意補助。原告復於同年8月9日及9月6日分別申請補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應補繳之裁判費2,420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案經基金管理會於同年10月3日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已撤回民事訴訟之先位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不符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補助生活費用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爰僅同意補助原案補繳之裁判費2,420元,另生活補助費138,240元部分,乃予以否准其申請。嗣原告又以其於同年10月間已向本院民事庭追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於同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其生活費用138,240元及追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衍生之裁判費36,762元,惟經基金管理會於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5日審議結果,核認原告於涉訟期間已有在職工作之事實及其對於光榮國小課後照顧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該提起之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無補助之必要,決議不予補助。被告機關乃分別以101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4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以101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主張及陳述略以: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及其內容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駁回理由簡單歸納如下:1.光榮國小課後照顧班委由傑出外語經營,視為業務緊縮,解僱有理。2.光榮國小課後照顧班委由傑出外語經營,原告不爭執,故要求補助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訴訟費無理由。3.原告向本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後又撤回,復又提出追加為無理由。4.緊咬原告於勞工局協調期間曾說過同意接受資方資遣,再行訴訟確認僱傭關無理由,不應該補助。5.原告後來有工作,所以不必再補助。6.要尊重基金管理會之審查及判斷,除非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等語。
(二)原告關於業務緊縮說法之反駁:雇主原則上不可以隨便解僱員工,但於特定情形下仍可解僱員工,故我國仍承認雇主有解僱員工之權利,但雇主必須先預告。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於下列情況雇主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歇業即指事業單位關門,但不問其倒閉之原因。轉讓係謂將事業轉售他人經營,留用之員工年資繼續由新公司予以承認,至於未留用之員工則由舊雇主預告終止契約。(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虧損及業務緊縮定義不清,恐造成事業單位濫用,故內政部以74年3月28日函之解釋:「可由當地主管機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實際狀況個別加以認定,並應積極協調,避免以虧損為由,不當資遣勞工。」提供認定之標準。(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者:此款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抗力」及「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兩要件。(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動必要者,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款也是須同時具備「業務性質變更,有勞動之必要」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者:至於「是否能夠勝任」?內政部74年9月14日臺內勞字第347040號解釋函說明如有此問題可循勞資會議討論,若仍無法決議,則報請主管機關認定,惟該解釋函僅提供解決途徑,並未就其定義解釋。
(三)原告及僱主光榮國小完全沒有符合上開條文之情況,尤其是第2款關於業務緊縮之理由,光榮國小課後照顧班在解僱原告之前就只有開一班,一名教師(即原告),找來傑出外語經營還是只開一班,哪來的業務縮減可言?若原本開兩班以上,後來縮減為一班,則業務縮減之說法才能成立。故意改變經營型態(委外經營)以達變相解僱之實,豈能認定為業務縮減?況且此委外經營的傑出外語經理沈格在本院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庭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接手經營僅開一班,後來再下一學期則擴增至兩班等證詞,所以非但沒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後來更有業務擴張之實。且校內設置課後照顧班為政府為照顧弱勢家庭而設置,只要符合補助資格的學童,教育局會全額補助費用,所以只要社會上有弱勢家庭存在,課後照顧班就會一直開班下去,事後也證明是如此。在解僱原告當下,光榮國小的課後照顧班是要如何的業務緊縮?一班已經是最小的單位了,一班要再縮減那就是不開班了,果若真的不開課後照顧班,原告的訴訟才會變得無理由。僱主與勞工存在有不定期之工作契約,要先合法解決與這個勞工的法定關係,才能再展開下一段之關係(委外辦理),就好比婚姻關係,先前法定的配偶要先完成離婚手續,才能夠再去與另一人共結連理,前一段婚姻關係若還續存,後一段婚姻怎會有效?如此淺顯易懂的道理,光榮國小會不懂嗎?光榮國小如果不懂,高雄市政府的訴願委員會總該要懂吧!原告在高雄地院提起的訴訟,先位訴即是訴求其解僱行為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應該回復工作。若光榮國小被認定解僱行為不合法,那麼光榮國小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就存在,後面委外經營也就不合法。片面趕走原來工作得好好的員工,再將業務委外經營,或找派遣人力來工作,此行為絕對不合法,更不應該將其惡劣行為解釋說:這符合業務緊縮。業務緊縮一定是要有事實根據並嚴格認定才不會被濫用當作隨意解僱勞工的藉口,例如有虧損的財務報表佐證,或有部門或職位被裁撤等事實才能據以認定為真。「業務緊縮」是因為沒賺錢或已虧錢,用裁減人員為手段以撙節人事成本的支出,進而產生獲利!請參佐國小課後照顧班管理辦法,採自辦時教師薪資為學生繳費收入的70%,學校可分得30%,但是委外辦理時學校僅可分得收入的10%(名目為水電費),繳完水電費後獲利幾乎為零,怎麼看都是自辦才有獲利,把一個有原本有獲利的方案(自辦)改成沒有獲利的方案,應該認定其行為是圖利業者、罔顧學校利益才對吧!怎麼會認定為「業務緊縮」?本院從來都沒認定這樣叫做「業務緊縮」,連光榮國小都沒有這樣主張,業務緊縮之說顯無道理。
(四)關於課後照顧班委由傑出外語經營,以「不爭執」駁回訴願之反駁:原告循著正常的途徑先到勞工局申訴,申請調解,調解失敗再到法院進行訴訟,這樣不算「爭執」嗎?況且在僱主已發公文解僱原告的情況下,難道原告應該於開學後也去學校上班,然後跟接手經營的老師搶學生,搶著收取費用,如此大鬧一番才算有爭執?這等丟臉之事是為人師表該有的行為嗎?又是法律所能容許的嗎?是故訴願委員會以光榮國小委外經營原告未爭執為理由駁回訴願,簡直顛倒是非。
(五)關於原告向高雄地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後又撤回,復又提出追加之反駁:原告豈愛反覆?這中間的轉折與內心之掙扎已經在訴願的理由說得非常詳細,法院審理勞資爭議,裁判費用就是要以10年薪資為基準下去計算,原告初聽之時大感不公平,原告若勝訴又不會一次拿到10年的薪資,要繳10年薪資的裁判費十分不合理,原告被近4萬元的裁判費嚇到,誰人打官司敢保證穩贏的?萬一碰到電視新聞或報章上所謂恐龍法官,以偏頗的論點而被判敗訴,這4萬元不就有去無回?這是原告所難以承受之重,4萬元已約略是原告被解僱後所找工作兩個月的薪資所得,請站在一個收入不高的流浪教師立場想一想,感覺好像在下一個頗大的賭注,賭贏了算是爭回公平正義,萬一輸了除了爭不到所訴求的東西,還賠上了兩個月的薪資,誰不誠惶誠恐地在猶豫躊躇?高雄地院民事庭的法官在判決理由已寫得清楚:告了又撤、撤了又告,是合法的,法院以一般訴訟程序受理此事件,法院說原告可以告,被告機關及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不覺得是在刁難嗎?
(六)對於緊咬原告於被告機關協調期間曾說過同意接受資方資遣之反駁:原告同意接受資遣是原告備位之訴的訴求,也就是要拿到資遣費才願離職,而不是無條件一毛錢不拿的解僱,法院都讓原告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兩案並呈的方式進行訴訟,這些審核補助的學者專家為什麼就說原告這樣不行呢?
(七)對於原告後來有工作,所以不必再補助之反駁;實務上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期間,原告就是必須要去謀求其他工作,因為有工作能力就必須工作,若原告勝訴,被告可以主張損益相抵,可以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兼顧被告僱主之權益。原告並沒有怠於取得利益去找了工作,但高雄市的訴願委員竟然以原告後來有找到工作駁回原告的申請,這就非常地奇怪了,原告被惡意解僱是發生在100 年1月20日,後來找到工作是8月30日,這中間有7個多月沒有工作,原告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工作,且附上了當年度國稅局的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證明原告已接近中低收入戶之標準的確需要生活補助,這些審核委員隨便就駁回原告的申請,顢頇而且冷血!原告這樣的情況都不能補助了,誰能被補助?是要都賴著不要找工作的人才能被補助嗎?若賴著不找工作,屆時法院又認為原告怠於取得工作,判決被告不必賠償,這不是相互矛盾與牴觸嗎?真是奇怪的邏輯!
(八)對於要尊重基金管理會之審查及判斷,除非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等之反駁:訴願決定書本身的撰寫就沒有公平性,受理訴願機關全部照抄被告機關的見解當成自己的見解,全然漠視原告的說法,僅選擇性的挑幾點出來反駁意思一下,這種訴願審議委員會根本就是欺騙社會,雖然民事訴訟的一審的結果,原告在確認僱傭關係回復工作之訴雖然敗訴,但業已依法提起民事第二審的上訴,並痛陳法官認事用法的諸多違誤,並提供法源依據,原告有信心可以獲得最終的勝利。倘若法院終審本人的先位訴獲得勝訴(即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工作),但被告機關的審查委員以及高雄市政府卻對本人的補助申請與訴願皆予以駁回,這樣的結果豈不諷刺?又怎會對得起當初成立基金管理會補助弱勢勞工之美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同條第4項亦規定:「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第8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
」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經管理會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綜上,關於申請高雄巿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之實質審查要件,須無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所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之情事,此外,如係申請補助生活費用,尚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
(二)本件原告申請補助生活費用138,240元部分,前經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4次委員會,審認原告已於同年7月29日撤回先位訴之聲明(即關於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乃否准其申請,原告旋於同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法庭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同年11月4日第3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其生活費用138,240元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衍生之裁判費36,762元,惟迭經基金管理會分於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5日第1屆第5次、第6次委員會分別審議結果,核認原告對於光榮國小課後照顧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表示接受資方資遣,且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原告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認屬主張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法資遣,原告須舉證主張資遣事由之基礎事實不合法,繼而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方屬有據,惟查勞基法第11條之資遣事由係由資方開啟,反之若勞方主張資遣則應有同法第14條之事由,此有基金管理會開會提供委員審查文件資料中,關於原告訴願案號之審查意見欄位所載可稽,爰經綜合委員意見審認,原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又其於涉訟期間已有在職工作之事實,有能力同時兼顧工作,已不符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生活補助費目的,爰決議不予補助而駁回其申請,此有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5、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機關據以否准原告勞工之權益基金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補助138,240元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而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及依據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得向被告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有關裁判費或生活補助費之申請,除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及單據外,申請人尚應提出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查調;倘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核准。至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係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而言,此乃為公平合理分配勞工權益基金與顧及實際需要補助者之權益而定。查原告以光榮國小積欠薪資、未投保勞保及給付資遣費等事由,分別向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在案,嗣向本院民事庭所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歷程以先位之訴主張,復經撤回後再以追加之訴主張,審酌光榮國小之課後照顧服務業務,因將改為委託立案之公私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乃於100年1月17日函文預告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且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協調時表示堅持接受資方資遣等語,原告嗣後固再行主張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並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惟查渠等雙方間僱傭關係,就光榮國小前已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曾表示接受資遣等情以觀,其效力是否仍然存續,已非無疑,則原告之正當性自有商榷之餘地,是基金管理會綜上審認本件原告對於課後照顧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雖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其請求之基礎顯無理由,核屬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於法自屬有據。復查,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起在職加保於高雄市私立新超群資訊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原告於涉訟期間仍有在職工作之事實,再據勞工權益基金設立生活補助費係考量勞工於訴訟期間未能兼顧工作,為使其有依靠提供之必要生活扶助,因原告既於涉訟期間在職工作,且於協調時對於業務委外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其與光榮國小所不爭執,雖原告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如前述,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乃認顯無補助之必要。從而,基金管理會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理。
(四)次按,原告所附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書第9頁末2行至第10頁上4行,業就原告與光榮國小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裁判理由中載明:「五、得心證理由(二)-3.綜上,兩造間歷次之勞動契約既為定期契約,且最近一次之99年度上學期之課後照顧服務契約已於
100 年1月20日期滿而終止,兩造自該日後,復未再另定新契約,從而,原告自100年1月21日後已無薪資可資請領,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益證前述基金管理會於第1屆第5、第6次委員會所審認,本件原告與光榮國小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顯無理由,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決議,尚無違誤。
(五)再按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等各界賢達人士所組成。基於基金管理會遴聘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
查被告機關在作成否准勞工申請訴訟相關費用補助之決定前,須由基金管理會委員共同就申請系爭補助費案件,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又基金管理會成員係由市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組成,為慎重審議本案,分別召開3次委員會審議,並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且本件亦無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有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基金管理會經審議結果,核認關於原告所主張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部分,因原告對於相關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重提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應認顯無補助之必要;另原告於訴訟期間有能力同時兼顧工作為由,所為決議不予補助之審議結果,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審查認定原告有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乃決議否准原告之申請。嗣被告機關依前開決議,據以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之補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100年1月18日被告機關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議書、及100年1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9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紀錄影本(本院卷第81-95頁)、被告機關101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同年4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22頁)、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3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2-174頁)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3至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8-7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機關以上開處分否准原告追加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裁判費補助36,762元;及否准原告申請補助其在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138,240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同條第4項亦規定:「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第8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
」又依系爭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經管理會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綜上,關於申請高雄巿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之實質審查要件,除須經基金管理會審查無系爭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所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外,如係申請補助生活費用,尚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光榮國小積欠伊薪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應給付資遣費等事由,於100年1月18日及1月31日分別向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惟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均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在案。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光榮國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金額,並分別向被告機關申請高雄巿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合計41,39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案經被告機關提請基金管理會審議結果,除審認有關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訴訟部分,原告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決議同意補助裁判費4,630元外,另外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部分,因認原告對於光榮國小相關課後照顧服務業務因委外辦理,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曾表示接受光榮國小之資遣,且原告備位之訴既係請求光榮國小應給付資遣費,則原告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認係顯無補助之必要。另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起在職加保於高雄市私立新超群資訊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於訴訟期間仍有在職工作之事實。矧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立生活補助費之目的,係考量勞工於訴訟期間未能兼顧工作,為使其生活有依靠,故提供必要之生活扶助,因原告既已於訴訟期間有在職工作之事實,如上所述,且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對於光榮國小業務委外而終止其勞動契約之事實,亦為原告與光榮國小所不爭執,故雖原告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其此部分請求應屬顯無理由,基金管理會乃決議不予補助而駁回其申請,此有100年1月31日勞資爭議協議書、100年3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原告100年4月12日民事起訴狀、原告100年7月29日民事撤回狀、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3次至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機關據此否准原告關於補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況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告於民事之第一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光榮國小應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日止及已到期之短發薪資差額,備位聲明則請求給付短發之薪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而僅主張備位聲明,嗣又再次追加先位聲明(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再變更聲明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短發之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情(參該民事確定判決第1-2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確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則此顯與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如係申請補助生活費用,應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不符。嗣經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命光榮國小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按均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並駁回原告按月給付薪資及短發薪資差額之請求後,原告雖就其敗訴之按月給付薪資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提起民事之第二審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為訴之追加,而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如上所述,因基金管理會認定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對於光榮國小業務委外而終止其勞動契約之事實,亦為原告與光榮國小所不爭執,故雖原告於民事第二審再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其此部分請求應屬顯無理由,基金管理會乃決議不予補助而駁回其申請,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機關據以否准原告關於補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之申請,經核均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係無法負擔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高額裁判費,始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後因得知可申請訴訟補助,故再次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被告機關已有預設立場,僅依先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本件被告機關應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原告100年度所得資料作為判定基礎云云。惟按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而按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及依據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受僱於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得向被告機關申請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有關裁判費或生活補助費之申請,除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及單據外,申請人應提出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查調。倘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核准;至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係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而言,此乃為公平合理分配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與顧及實際需要補助者之權益而定,經核並無不當。經查,本件原告以光榮國小積欠伊薪資、未為其投保勞保及給付資遣費等事由,分別向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惟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均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其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金額,如上所述。惟查,本案係因光榮國小之課後照顧服務業務,將改為委託立案之公私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屬其業務有緊縮之事由,故始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先行預告原告後終止僱傭契約。又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表示接受資方即光榮國小之資遣等語,復於同年7月29日撤回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先位聲明,此有前開協議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附卷可憑。準此,原告固於嗣後再行主張光榮國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並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惟查,就光榮國小前已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曾表示接受資遣等情以觀,則本件僱傭關係效力是否仍然存續已非無疑,則原告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聲明,其正當性自有商榷之餘地,是基金管理會審認上情後,認原告雖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其請求之基礎顯無理由,核認關於該部分之訴訟裁判費顯無補助之必要,於法自屬有據。復查,原告因於100年8月30日起,在職加保於高雄市私立新超群資訊文理短期補習班,亦如上所述,足認原告於訴訟期間仍有在職工作之事實,其生活於訴訟期間應不致於因此陷入困境,是基金管理會決議不予補助其生活費用,亦非無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從為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查,基金管理會於審酌原告是否符合補助之要件,係就其所提出相關書狀、單據、勞保投保薪資證明及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內容查對,並不以訴訟當時實際情形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對申請補助費用之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五)再查,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等各界賢達人士所組成。基於上開委員會遴聘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查被告機關在作成否准勞工申請訴訟相關費用補助之決定前,須由基金管理會委員共同就申請系爭補助費案件,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又基金管理會成員係由市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組成,為慎重審議本案,分別召開2次委員會審議並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且本案亦無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有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基金管理會經審議結果,核認關於原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36,762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之申請,因原告對於相關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僱傭契約,表示接受資方資遣,且請求其給付資遣費,則原告於民事庭又重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應認顯無補助之必要。另原告於訴訟期間有能力同時兼顧工作為由,所為決議不予補助之審議結果,亦應予以尊重。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已通過法扶基金會之申請扶助;及其家中經濟狀況符合辦理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僅係得作為基金管理會審議本案之考量因素,尚無拘束其判斷之效力。從而,被告機關依基金管理會決議,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